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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应坤与卢境凤、蒋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坤,卢境凤,蒋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419号原告吴应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3X。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境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032X。被告蒋国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80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应坤诉被告卢境凤、蒋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被告蒋国波,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境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坤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8151.02元(其中医疗费3021.3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14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卢境凤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蒋国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不合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佐证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8时00分,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公安分局对出路段,卢境凤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与吴应坤驾驶的悬挂粤S×××××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应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应坤、卢境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予石膏外固定,骨科随诊,建议全休7天;2015年10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石膏固定4-6个月,3天、1周、2周、4周及每月复查影片,不适随诊,建议全休30天;2015年11月12日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拆除石膏适当行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光片,建议全休30天。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共产生门诊治疗费3023.3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称事发前在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3287.33元/月。原告称有吴天保(原告父亲)、吴润轩(原告儿子)两名被抚养人,其中吴天保需被抚养5年,由4名子女共同抚养;吴润轩需被抚养1年1个月,由原告及配偶共同抚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国波。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急)诊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挂号、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景辉员工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卢境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应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卢境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卢境凤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国波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当,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卢境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境凤事发时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卢境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卢境凤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3023.3元。虽然原告有部分医疗费发票未有病历佐证,但医嘱已经注明不适随诊,且医疗费发生的时间较集中,故被告主张原告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972.4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0385.8元+3972.46元=64358.2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家属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5、鉴定费:18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工资3287.33元/月计算全休72天为7889.59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3523.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79547.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卢境凤、蒋国波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应坤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071.15元给原告吴应坤;二、驳回原告吴应坤对被告卢境凤、蒋国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应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应坤负担57.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瑞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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