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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学忠与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忠,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3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渝北法法民初字第15047号民事裁定,李学忠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学忠,川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杨志勋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在李学忠(乙方)与重庆川庆化工厂(甲方)签订的《重庆川庆化工厂处理退休职工历史遗留问题协议书》中有以下内容:根据甲方《关于1998年7月前退休职工非统筹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经甲方与退休职工代表多次沟通,与乙方平等协商,现就处理乙方非统筹项目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完全同意按甲方《处理意见》所规定的办法处理乙方的历史遗留问题。二、经乙方核实确认,甲方每月应补发乙方非统筹151.25元/月。在有李学忠签字的《重庆川庆化工厂处理退休职工历史遗留问题确认审批表》上有以下内容:李学忠退休时间1998年6月,1998年6月(减发前)工资626.7元,1998年7月(减发后)工资475.45元,补发差额151.25元/月,一次性补发金额20418.75元,2010年1月起月发金额151.25元;上述内容属实,金额准确无误,予以确认。2012年7月20日,川庆公司及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有:信访人张兴国、王贤超及李学忠等三人于2012年7月3日向川庆公司提出如下诉求:请川庆公司认定其退休金是执行的哪个文件?如果认定的是国发(1978)104号(川庆内部算法:工资总额不封顶到1994年2月),就应该和1996年前的退休职工一样享受49元补贴;如果认定为渝府发(1993)10号文件,就应该按文件规定把工资总额算够(含奖金和各种补贴),此办法计算出的退休金应该不低于川庆内部办法计算的退休金。用两种办法重新计算后,哪个计算出的退休金高其就选哪个(若执行渝府发(1993)10号文件,其不会向川庆公司要49元补贴)。对此,公司处理意见如下: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0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有:复查意见如下:一、被申请人川庆公司、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二、维持川庆公司和化医集团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川庆信访初字〔2011〕02号)。2013年5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有:川庆公司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渝北区社保局按国家规定发放退休养老金,二是由川庆公司发放的自付金。以张兴国为代表的申请人属川庆公司1994年3月-1998年6月正式退休的职工,即川庆公司2010年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划分的第一类人员。1994年3月至1998年6月期间,川庆公司对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有三种办法,即“老办法”、“新办法”和“厂办法”,由职工或单位选择执行金额最高的一种办法。在以上三种养老金计算办法中,由于“厂办法”计算结果明显高于“老办法”和“新办法”计算结果,川庆公司在1994年3月-1998年6月期间退休的职工均按“厂办法”计算退休金。1998年7月,川庆公司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企业效益大幅度下滑,经公司第六届三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川庆公司以重川庆发(1998)59号通知停止执行按“厂办法”计算的退休养老金,改按国家和重庆市规定的“老办法”或“新办法”计算,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同时制定了减发职工工资的原则和标准。2010年,因退休职工多次强烈反映,要求公司补发以前停发的企业自发部分退休费,公司在生产不稳定的情况下,决定对在1994年3月到1998年6月期间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全部恢复按“厂办法”计算,并进行补发,补发原则是减多少补多少,即对当年减去的部分全额补发。本府审查认为:按川庆公司对退休职工工资管理的模式,其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由社保局发放金额和公司自付金两部分组成。从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刘国柱、李学忠两部分组成退休养老金总额看,两人差距并不大。而该差距应该属于因为两人工龄和退休时间不一致所造成。申请人所称1997年至1998年6月的退休人员无故取消41元“其他津补贴”的事实不存在。复核意见如下:维持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0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渝国资信访复查字〔2012〕02号)。庭审中,李学忠、川庆公司共同确认以下内容:李学忠退休时间为1998年3月;李学忠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川庆公司已经将处理退休职工历史遗留问题协议书非统筹金额及确认审批表上确认的应由川庆公司支付给李学忠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给了李学忠;李学忠的养老金分为统筹养老金和非统筹养老金;川庆公司是由重庆川庆化工厂更名而来。庭审中,李学忠陈述了以下内容:李学忠退休后从社保局按月领取了退休金,李学忠在签订《重庆川庆化工厂处理退休职工历史遗留问题协议书》不知道有其他津贴、进山费、有毒有害津贴,后面发现其他退休职工有,所以才主张这些费用。2011年8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张文德与川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于2011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裁定书中显示张文德诉讼请求为川庆公司赔偿张文德1994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非统筹养老金66248元,裁定结果为驳回张文德的起诉。2015年7月31日,重庆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李学忠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李学忠一审诉称:根据新老相关规定川庆公司员工均享受其他津贴41元、进山费11元、有毒有害津贴20元,每月合计共补72元。李学忠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69年11月至退休之日在川庆公司工作,李学忠在川庆公司退休后单位一直没有支付李学忠的以上请求,但川庆公司的其他退休人员都享受了以上的相关待遇,李学忠同是一个单位的员工,川庆公司却给予不一样的待遇,现为维护李学忠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川庆公司支付李学忠1998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其他津贴、进山费、有毒有害津贴费用共计14976元(72元/月×208月,其中其他津贴41元/月,进山费11元/月,有毒有害津贴20元/月,该三笔项目为李学忠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该三笔费用为非统筹养老金的一部分)。川庆公司一审辩称:李学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川庆公司不应支付李学忠其他津贴、进山费及有毒有害津贴费用,李学忠的工资里不存在其他津贴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李学忠已从川庆公司退休,退休后双方已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李学忠退休后从社保局按月领取了退休金,由此可见李学忠是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李学忠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川庆公司支付退休后的非统筹养老金显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李学忠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学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李学忠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支持李学忠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2、非统筹养老金是退休前川庆公司不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形成的,没有法律规定养老金被克扣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川庆公司辩称:李学忠的退休金不是执行的国发(1978)104号或渝府发(1993)10号文件,而是按文件结合川庆公司自身情况进行的计算。1998年因经济状况变化,退休工资计算标准发生了变化。2001年4月退休金改由社保局发放之后,实际在确定工资计算基数时纳入了41元补贴,2010年双方按“厂办法”进行了补发。进山费和有毒有害津贴是在岗工人才有,退休不享受。故川庆公司不存在克扣费用的事实,只是两个文件计算方式不同,感觉受到了损失。一审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本院认为,李学忠认为一审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学忠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仅认为其退休待遇与其他人不同,而认定用人单位川庆公司克扣了其应享受的非统筹养老金。依据《关于企业退休职工退休费非统筹部分如何发给的请求的批复》渝劳办发[2000]167号明确,对1998年7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由企业按国家、原四川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执行的待遇项目,目前又未纳入统筹支付的,统称为非统筹项目;非统筹项目原则上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和发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上述规定,李学忠的诉请不属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学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4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