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启旺与林雪梅、黄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雪梅,陈启旺,黄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梅。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旺。委托代理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颖。上诉人林雪梅为与被上诉人陈启旺、原审被告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林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微微,陈如优的委托代理人杨传信到庭参加诉讼,黄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黄颖向陈启旺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但未约定支付利息,黄颖至今未予偿还借款。黄颖、林雪梅于199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案陈启旺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陈启旺于2015年8月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颖、林雪梅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黄颖、林雪梅承担。黄颖在一审中答辩称:欠款属实。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林雪梅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该借款和还款情况林雪梅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黄颖有赌博习惯,被公安局处理过,所以这个借款与林雪梅无关,请求驳回对林雪梅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该案借款系黄颖个人债务,应由黄颖个人承担。二婚后因黄颖沾染赌博导致其不顾家庭,无心从事教育事业,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扣留。赌博输钱后,黄颖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还债,有证人可以证明。该案借款10万元,林雪梅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之中。且林雪梅对黄颖的债权债务、赌博举债共计负债300多万元均不知情。家庭生活也没有如此大额的支出,黄颖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的是女儿的培训费用及买菜支出。涉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分居,双方对借款缺乏合意,故林雪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陈启旺和黄颖系十年同校同事关系,黄颖有赌博嗜好且曾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在学校同事之间都是知晓的。而陈启旺以黄颖借款用于经营某纺织公司,而对其知晓黄颖赌博嗜好的事实予以否认,是陈启旺规避法律所作的陈述。黄颖也表示纺织厂于2014年2、3月份已经退股,借款并非用于经营。故陈启旺明知黄颖有赌博嗜好,其借款有可能用于赌博仍出借,应由陈启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为:黄颖向陈启旺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黄颖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黄颖、林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启旺与黄颖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黄颖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赔偿陈启旺利息损失,故陈启旺要求黄颖、林雪梅偿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雪梅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黄颖有赌博习惯、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偿还赌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林雪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颖赌博行为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去向及陈启旺对黄颖借款目的及赌博行为明知的事实,结合该案的借款数额、黄颖向陈启旺借款的频率等,该院对林雪梅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黄颖、林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启旺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颖、林雪梅共同负担。宣判后,林雪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借款系黄颖个人用于赌博形成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原审判令林雪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林雪梅在一审提供的黄颖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以及黄颖书写的信笺等证据,结合一审证人林某、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黄颖长期存在赌博的不良嗜好以及因赌博输钱,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的事实。由于黄颖的不良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林雪梅对黄颖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之中。涉案借款期间,家庭生活中也无大额款项需要和支出。黄颖在一审中亦认可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2、陈启旺与黄颖系同学校同办公室的同事,对黄颖的赌博嗜好以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其称黄颖以经营纺织公司需要资金借款,是违背事实的陈述,黄颖陈述借款用于经营也并非事实。3、一审判决简单将一方举债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失公平,林雪梅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黄颖也确认该事实,故将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当。综上,林雪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陈启旺负担。陈启旺在二审中答辩称:黄颖借款时称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从林雪梅、黄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看出,双方有多套房产、多处投资,二人均为工薪阶层,并无能力购置上述资产,故本案借款应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陈启旺出借款项时并不清楚黄颖存在赌博行为,林雪梅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黄颖有赌博习惯。涉案借款发生在黄颖、林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雪梅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黄颖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为证明所述事实,林雪梅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出具的人员概要情况、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拟证明黄颖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黄颖与案外人林某、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黄颖与林雪梅之间的往来信件,拟证明黄颖存在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因赌博负债累累,涉案借贷发生期间曾到处借钱偿还还赌债的事实以及黄颖的赌博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直至离婚的事实;3、(2015)温龙苍商初字第1480号、149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黄颖、林雪梅的起诉状、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各大银行及拍拍贷催款短信,拟证明黄颖对外负债金额已远超家庭的正常开支需求,且所有借款均为个人行为,林雪梅并不知情的事实;4、住宿记录,拟证明黄颖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5、个人征信报告,拟证明林雪梅个人无贷款记录的事实。为证明所述事实,陈启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离婚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林雪梅和黄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投资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林雪梅提供的证据1、4,陈启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4公安部门出具的黄颖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全省旅馆住宿记录表,可以证实黄颖在此期间在苍南县些宾馆开房住宿多达168次的事实,黄颖系教师,与林雪梅有共同居住的房产,该行为明显有违一般家庭生活成员的生活习惯;因此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黄颖存在长期赌博恶习,并因赌博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传唤的事实;2、林雪梅提供给的证据2,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林雪梅提供的证据3,陈启旺认为系黄颖其他借款,且几笔银行贷款均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据可以证明在黄颖、林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颖除案涉债务纠纷外,还因未能偿还向任灵鸟所借60万元、向林子克所借30000元、向宁波银行所贷20万元款项而涉诉的事实,以及黄颖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信用卡存在逾期欠款的事实,至于证据中催款短信的电子数据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林雪梅提供的证据5,系其本人征信报告,与涉案借款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5、陈启旺提供的证据,林雪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为涉案借款发生之前购置,且投资金额较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对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说明如下:第一套房产系林雪梅、黄颖于2008年利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金额约为30多万元;第二套房产是2007年期间,将林雪梅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后所购置,金额约为50多万元;涉案借款并未用于投资如意小额贷款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黄颖、林雪梅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购置房产、投资的事实,但陈启旺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离婚协议书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以及系借款之后购置等相关事实,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黄颖、林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黄颖原系苍南县钱库高级中学教师,林雪梅系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黄颖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频繁在苍南县龙华大酒店、天宏宾馆等多家旅馆登记开房住宿。2013年5月23日和2014年11月1日,黄颖因赌博行为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传唤。在黄颖、林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案涉借贷纠纷外,目前黄颖还因向案外人陈如优、任灵鸟、林子克、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分别借款10万元、60万元、3万元、20万元未能归还涉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黄颖、林雪梅夫妻共同债务,林雪梅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判断配偶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一般规制原则外,还应从所借债务客观上有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举债一方是否存在有赌博、吸毒恶习、无受益担保或负债等特殊情形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黄颖存在长期赌博恶习,且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2014年被公安机关处罚。目前,仅本院受理的黄颖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对外举债金额已超百万元,黄颖、林雪梅作为教师和银行员工,有固定收入,林雪梅缺乏与黄颖共同举债的合意,在无证据显示黄颖、林雪梅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有购置大额资产或投资行为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已远超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黄颖单方恶意举债的可能性较大。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共有债务合理认定的利益平衡,本院认为,应由债权人陈启旺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黄颖、林雪梅共用共益的事实,在陈启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作为黄颖的个人债务为妥。综上,黄颖向陈启旺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涉案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黄颖、林雪梅夫妻共同债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二、黄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启旺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启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林雪梅已预交),由陈启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