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易永林与邹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永林,邹尤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易永林,男,生于1977年1月23日,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邹永胜县。被告邹尤彬,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胜县人,住永胜县。原告易永胜县。原告易永林诉被告邹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尤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在丽江经营砂石料厂资金周转同原告协商,原告从仁和信用社借款30000元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向信用社还本付息,后被告仅偿还了3000元。由于被告未清偿,2013年11月,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由原告向信用社续借。2013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为其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亲笔写下了欠条。2013年9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55000元,被告写了借条,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归还了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在信用社借款,由于被告不按时到信用社还本付息,造成信用社向原告追索借款。原告既不能归还银行借款,也不能收回欠款。被告完全有偿还能力,但经原告索要,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26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尤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证明:一、书证原件: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易永林人民币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此笔借款保证在2014年元月25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邹尤彬(姓名上捺指印),2013.11.24.”,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之事实;《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7000元的这笔借款系原告从仁和信用社借出,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2627元之事实。二、书证原件: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易永林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邹尤彬(姓名上捺指印),2013.9.2.(日期下方标注:2013.11.7.还3000.00元,下欠52000.00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已偿还3000元,下欠52000元之事实。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借条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经庭审后找被告核实,邹尤彬无意见,认可记载内容,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书证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第一次借款金额27000元,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次借款金额55000元,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已偿还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本金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627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为据,该《借条》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予以认可,能够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合法凭证,本院以此认定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两次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则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其中的27000元借款,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因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52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7000元借款本金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627元,系原、被告约定的方式得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对本案的全部借款仅主张该2627元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易永林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2627元,合计人民币29627.00元。二、由被告邹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易永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00元,由被告邹尤彬负担。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赵华清审判员 欧国卿审判员 陈正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芮晓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