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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瑶,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3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蒋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赣E×××××号核定载质量为12600千克实际载质量为32930千克的重型自卸货车,驶经本市江北街道华店村对面的东方诚品工地围墙南门时,与前方华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华某被碾压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对前方电动车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回到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赣E×××××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医院2015(674)号血样检验报告、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5第08003、0800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5)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诊疗证明单、住院病历、预收款票据、支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瑶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肇事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蒋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兴荣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