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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陈伟、陈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陈伟,陈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702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莉,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燕,女,1983年4月2日,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陈伟、陈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陈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称,两被告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签订附件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确定由原告为顺华·乌龙江大区6号楼406单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房产面积69.6㎡,物业费按1.6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两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费为111.36元。两被告自2014年1月起,就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分摊费至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顺华·乌龙江大区及两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产权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及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86.01元(2014.1.1-2015.8.31),公共能耗分摊费109.79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伟、陈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是顺华·乌龙江大区A-6楼406单元的买受人,房产建筑面积69.6㎡;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确定约定委托原告对顺华·乌龙江大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附件四第五条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1.6元㎡/月,故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费为111.36元;附件四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月份拖欠物业费,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其应当支付的物业费2086.01元,以及公共能源分摊费109.79元;证据2、律师函、快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证据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误,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陈燕为闽侯县某某镇乌龙江南大道89号顺华·世纪鸥洲第A-6#楼4层406号房的业主,其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顺华·世纪鸥洲小区及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房屋属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产权建筑面积1.6元/㎡·月收取,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11.36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再无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物业费2227.2元。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缴《律师函》,已被签收。因被告未按约缴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讼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讼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应承担缴纳物业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的物业费为2227.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物业费2086.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违约金为317.3元。之后以2086.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伟、陈燕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公共能耗分摊费10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陈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物业费人民币2086.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10日为317.3元,之后以人民币2086.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陈伟、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