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同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261号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聂生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岭,该联社员工。被告刘同玲。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同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子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玲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同玲于2009年9月25日因经营轴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星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以其位于县城宏毅街西侧的���地产做抵押,抵押物经有权部门进行评估登记后,信用社为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生意不好无力还贷为由未能履行偿还债务,后经多次催要,原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4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刘同玲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5、催收通知书三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同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同玲于2009年9月25日因经营轴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星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以其位于县城宏毅街西侧的房地产做抵押,该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土国用(2009)第20090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临-7662,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9)第0073号。抵押物经有权部门进行评估登记后,信用社为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七,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零五。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进行催收,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360元和利息37,30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与被告刘同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360元和利息37,301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千分之十三点零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98,64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思表示,且评估后登记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合同抵押物在借款剩余本金98,64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640元;二、被告刘同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罚息(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七支付,2010年9月24日至履行完毕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零五支付,扣除已偿还的37,301元);三、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同玲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其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土国(2009)第20090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临-7662���在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同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