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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龙与许传胜、屈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许传胜,屈杰,殷小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陈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三改,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胜,个体工商户。被告屈杰,个体工商户。被告殷小浪,个体工商户。原告陈龙诉被告许传胜、屈杰、殷小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许传胜、殷小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许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杰、殷小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经营及还贷款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屈杰、殷小浪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传胜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屈杰、殷小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传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屈杰、殷小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传胜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均用于偿还被告许传胜的银行到期贷款,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90000元至被告许传胜账户后就转走了,并没有实际给付给被告许传胜。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每天40元即为年利率144%。借款两个月后,被告许传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担保人屈杰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0000多元,故尚剩余借款本金约11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2日、5月4日、10月4日向案外人李培全账户转账偿还借款利息14950元、10000元、23400元、26000元、12000元、10000元,合计96350元,并分两次用现金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1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利息111350元,故只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殷小浪辩称:担保300000元借款本息属实,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屈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许传胜向原告陈龙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屈杰、殷小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原件2份、谈话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龙与被告许传胜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屈杰、殷小浪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传胜应在原告催要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屈杰、殷小浪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传胜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传胜辩称借款本金为21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4%,并已偿还借款本金90000多元,借款利息111350元,均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胜偿还原告陈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杰、殷小浪对被告许传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传胜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许传胜负担;被告屈杰、殷小浪对被告许传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屈杰、殷小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传胜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