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侯某某,住尚义县。被告杨某某,住尚义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就读大学;长子杨某乙,现就读初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家庭暴力。原告曾外出打工,在被告保证改掉不良行为后,原告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伤害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甲,现就读大学;儿子杨某乙,现就读初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冰柜、电视机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冷静思考、相互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的未来考虑,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系。况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艳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