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驾驶员。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代理检察员程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05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庄小学附近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路上行人许某某、毕某某,造成两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侯某负全部责任,许某某、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主、挂车各50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侯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关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