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全沛源与马智铭、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智铭,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全沛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智铭。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智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沛源(曾用名:全晓军)。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智铭、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精铸公司”)与被上诉人全沛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淅上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马智铭、铭鼎精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智铭、铭鼎精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全沛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马智铭以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全沛源借款200万元,并���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全晓军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人:马智铭,2014年9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全沛源于借条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朱玉阁账户将200万元支付给马智铭。马智铭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全沛源利息6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现金支付全沛源利息60000元。后经全沛源多次催要,马智铭、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不予偿还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为此,全沛源诉请马智铭、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的利息378667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全沛源于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对马智铭及其铭鼎精铸公司价值20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被告铭鼎精铸公司的企业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马智铭于2014年9月16日在全沛源处借款200万元,有借据为证,且马智铭承认,故马智铭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马智铭在向全沛源借款时属双重身份,既是自然人,又是铭鼎精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额向全沛源借款,让全沛源充分相信是马智铭及其铭鼎精铸公司共同借款,故全沛源请求马智铭及其铭鼎精铸公司偿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全沛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马智铭虽然不予承认,但已实际履行两个月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该利率高出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月利率为2%。双方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的利息为:200万元9个月2%+200万元(14天÷31��/月)2%=378064.51元。全沛源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马智铭、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全沛源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的利息378064.5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30元,由马智铭负担。马智铭、铭鼎精铸公司上诉称:1、借款属实,应予偿还,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2、这笔钱是马智铭借���,与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改判。全沛源答辩称:马智铭以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以马智铭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应视为马智铭、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本案借款打条时的在场人陈永、朱玉阁出庭证明,马智铭借款时说是其铭鼎精铸公司买机器用钱,约定月息3分。2、马智铭在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股份占该公司股份全额的99%。本院认为:马智铭向全沛源借款200万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3分,有借款时在场的证人证明,也符合情理,亦应予以认定。但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原审酌定按月息2分计,较为适当,��予支持。借款时在场的证人证明马智铭说是其铭鼎精铸公司买机器用钱,也符合情理,且马智铭在铭鼎精铸公司的股份占该公司股份全额的99%,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其借款系行使铭鼎精铸公司的职务,故本案借款应由铭鼎精铸公司偿偿还。因此,上诉人马智铭、铭鼎精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0元,由上诉人马智铭、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建 华审判员 ��王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