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聂宇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85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聂宇谷,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接圭里中心巷19号。现已刑满释放。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接圭里。系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上述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志斗、梁超平,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瑞兰,女,1935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北路。系被害人黎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绍梅,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东关路。系被害人黎某的女儿。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绍平,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公园新村。系被害人黎某的女儿。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宝荣,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北路。系被害人黎某的儿子。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紫琴,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公园新村。系被害人黎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关瑞兰,系再审申请人黎紫琴的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柳青,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瑞兰、黎绍梅、黎绍平、黎宝荣、黎紫琴因与原审被告人聂宇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江新法立刑申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江新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聂宇谷、聂某不服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对上诉人聂宇谷、聂某进行调查、询问,听取二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聂宇谷于2014年8月5日6时许,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区会城知政南路往知政北路方向行驶,行至会××××路保健院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黎某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宇谷背黎某到新会中医院检查,随后回到事故现场驾驶肇事摩托车离开。黎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宇谷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黎某于1931年4月17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与妻子关瑞兰生育了四个儿女,分别是黎绍梅、黎绍平、黎宝荣和黎紫琴,上述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黎紫琴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属××病人,其监护人为关瑞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黎某于2014年8月5日在江门市××区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95.50元;当日又转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5793.4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7888.90元。聂宇谷、聂某属父女关系,2014年8月5日至同月20日期间,聂宇谷向黎某家属支付赔偿款16000元。此外,聂宇谷、聂某至今未向黎某家属支付其他赔偿款。再查明,肇事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于2005年由江门市××区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出,并由该公司作为代理人于2005年8月1日以聂某为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办理该车的注册登记手续,公安机关经审核后,将该车登记在聂某名下,公安机关随后向聂某寄送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此后该车并无进行转让登记。在本案再审期间,聂某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时邮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相关快递单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当庭确认其已于2005年8月24日收到内附粤J×××××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特快专递邮件。事故发生前至事故发生期间,粤J×××××号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也没有办理车辆年审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江新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关瑞兰等五人提供的身份证、社区证明、派出所户籍底册、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发票和门诊发票清单、江门市××区中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医学死亡证明和火化证,聂某提供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江门市新会区交警大队邮寄给聂某关于粤J×××××号二轮摩托车证件的签收详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粤J×××××号二轮摩托车用于办理入户登记的资料(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聂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检验合格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侦验车通知书)、车辆违章信息等证据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聂某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也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聂某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与聂宇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粤J×××××号二轮摩托车未办理年审手续,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不合格,聂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酌定聂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聂宇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黎某的死亡导致关瑞兰等五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8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2254.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根据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持关瑞兰等五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调整。本案中,鉴于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刑事被告人聂宇谷和机动车所有人聂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瑞兰等五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因此,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2993.50元,先由聂宇谷、聂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为72993.50元不再予以调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778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79588.90元,应先由聂宇谷、聂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69588.90元以及丧葬费29672.50元,合计99261.40元,应由聂某承担30%即29778.42元,聂宇谷承担70%即69482.98元,扣减聂宇谷已经垫付的16000元即还需赔偿53482.98元。综上,聂某需向关瑞兰等五人赔偿29778.42元;聂宇谷需向关瑞兰等五人赔偿173482.98元,聂某对其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所认定的损失项目和赔偿数额及聂宇谷、聂某所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关瑞兰等五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再审被申请人聂某赔偿再审申请人关瑞兰、黎绍梅、黎绍平、黎宝荣、黎紫琴经济损失人民币29778.42元。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三、再审被申请人聂宇谷赔偿再审申请人关瑞兰、黎绍梅、黎绍平、黎宝荣、黎紫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73482.98元,再审被申请人聂某对其中的人民币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关瑞兰、黎绍梅、黎绍平、黎宝荣、黎紫琴的其他再审请求。上诉人聂宇谷、聂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聂宇谷没有撞到被害人黎某。2.涉案男装摩托车的真正所有人是聂宇谷,不是聂某,上诉人聂某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因为该涉案男装摩托车的入户登记时间是2005年8月3日,而上诉人聂某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8月20日,摩托车入户登记时上诉人聂某还未满18岁,不能考取驾驶证。3.原再审判决称“涉案摩托车未办理年审手续,该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聂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聂某不是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聂宇谷才是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次,摩托车没有年审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最后,该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为后视镜摔烂,而后视镜是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摔烂的,事故发生前后视镜是完好的,因此该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5.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请求对“精神抚慰金”提出再审请求,一审判决超越被上诉人的再审请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江新法审监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判项;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关瑞兰等五人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辩称:1.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聂宇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死亡赔偿金性质应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死亡赔偿金对死者及其家属来说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系上诉人聂宇谷的犯罪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再次,财产损失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死者,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死者亲属,或者伤者本人以及伤者亲属。3.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聂宇谷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应该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再审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江新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聂宇谷、聂某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聂宇谷提出其没有撞到被害人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聂宇谷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且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上诉人聂宇谷的刑罚也已执行完毕。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申请再审,本院对该意见不予审理。2.对于上诉人聂宇谷、聂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聂某不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的意见,经查:1.该车在办理入户登记时,由代理人江门市××区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办相关入户手续并签字盖章,且有聂某的身份证等资料附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予以入户登记。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人应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为准。针对聂某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的问题,聂某在原审阶段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该案再审期间,聂某提出异议已超出原审的诉辩范围。2.进入再审后,该案一审审理期间,聂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时公安机关向其寄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单据,并当庭确认其已于2005年8月收到该机动车登记证书,而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所有权人一栏明确记载为聂某。3.聂宇谷、聂某属父女关系,两人多年同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接圭里,且该车入户时所填写的车辆所有权人住所地址也与上述地址一致。综上,二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对抗聂某为所有权人的机动车登记,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聂宇谷、聂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聂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聂某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也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聂某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与聂宇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粤J×××××号二轮摩托车未办理年审手续,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不合格,聂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酌定聂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聂宇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上诉人聂宇谷、聂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申请再审时未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超出再审申请范围的意见。经查: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交通肇事案件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刑事被告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刑事被告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故,原审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该条是规定再审案件庭审诉辩顺序的条款。再审申请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原审法院首先审核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超出的,不予审理,没有超出的,才审核再审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核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后决定对(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2015)江新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宇谷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黎某死亡,应赔偿被上诉人关瑞兰等五人因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因被害人黎某的死亡导致被上诉人关瑞兰等五人的损失:医疗费778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2254.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持,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刑事被告人聂宇谷和机动车所有人聂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瑞兰等五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因此,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2993.50元,先由聂宇谷、聂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为72993.50元不再予以调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778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79588.90元,应先由聂宇谷、聂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为69588.90元以及丧葬费29672.50元,合计99261.40元,应由聂某承担30%即29778.42元,聂宇谷承担70%即69482.98元,扣减聂宇谷已经垫付的16000元即还需赔偿53482.98元。综上,上诉人聂某需向被上诉人关瑞兰等五人赔偿29778.42元;上诉人聂宇谷需向被上诉人关瑞兰等五人赔偿173482.98元,上诉人聂某对其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聂宇谷、聂某所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瑞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