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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茶凤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茶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66号原告张茶凤。被告(原行政机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李磊。委托代理人蔡长文、丁秋峰。被告(复议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钱永生、许莹。原告张茶凤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齐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茶凤,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负责人朱国营(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蔡长文、丁秋峰,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钱永生、许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萧山公安分局经查询,你所述手机号码1388587、1537292于2013年3月14日的报警记录不存在。手机号码1537292于2013年3月12日有一条报警记录,可由1537292号码机主本人至萧山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查询,地址:萧山区晨晖路1399号,电话:8****。其余你所述相关出警记录、出警回执、受案登记表等均不存在。2.萧山公安分局闻堰派出所民警项韦莉送你去医院过程中没有产生照片、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3.陈国友所在单位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职务:民警,警号:33111359,联系电话:8****。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萧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所作《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第1、3两项答复,并由萧山公安分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二、维持《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其余答复内容。原告张茶凤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萧山公安分局书面申请四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用邮政特快EMS详单(100283527509)邮寄给被告。2015年5月1日收到被告违反《人民警察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玩忽职守,不合法书面的答复。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用邮政特快详单(1078563326513)邮寄给被告。2015年9月26日,收到区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合法的杭萧复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不仅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而且故意隐瞒,刻意回避原告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故意包庇、纵容、隐匿违法犯罪事实真相,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公安执法细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五、九、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六、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涉嫌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违法,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和被告萧山公安分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二项答复内容。2.责令被告萧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用书面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并按原告申请要求用书面、光盘方式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张茶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茶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雇佣车辆照片及陈国友照片复印件,证明雇凶雇车暴力殴打事实及违法犯罪事实真相。3.张茶凤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非法雇凶雇车暴力殴打致伤事实。4.四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报警救助及依法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实。5.萧山公安分局《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事实。6.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详单,证明原告依法向复议机关区政府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杭萧复字(2015)第38号),证明被告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失职违法的事实。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茶凤以个人需要咨询了解为由向萧山公安分局申请要求公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民警出警用警车送张茶凤去医院整个过程固定照片、证据材料等信息,萧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作出《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萧山公安分局闻堰派出所民警项韦莉送你去医院过程中没有产生照片、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与当日将该答复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1日,区政府作出撤销1、3两项答复,维持其余答复内容的复议决定。原告以《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该书面答复第2项内容。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2项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萧山公安分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报告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经向闻堰派出所查询,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闻堰派出所民警项韦莉在送张茶凤去医院过程中,并没有产生照片、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此过程中,萧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在答复第2项内容中明确告知了闻堰派出所民警项韦莉送原告去医院过程中没有产生照片、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关于张茶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萧山公安分局依法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张茶凤。2.闻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事实依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杭萧复字(2015)第38号),证明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被诉复议决定。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萧山公安分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萧山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答复。区政府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区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萧山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嗣后,萧山公安分局向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期间,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审查,区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复议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萧山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四份,其中三份分别要求公开:一、2013年3月12日,1537292号码关于原告遭暴力殴打,强制搜扣身份证、手机等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绑架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回执、处警记录等政府信息;二、2013年3月14日,1537292、1388587号码关于原告被暴力殴打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出警整个过程及送医救治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出警民警所佩戴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资料等;三、陈国友所在工作单位名称、机构代码,陈国友工作证件、警号、职务职权范围、联系方式;陈国友2013年3月11日所在单位名称、机构代码、工作证件、警号、职务职责范围。另一份要求公开:2013年3月14日,1537292号码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处警回执;2013年3月14日,1388587号码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处警回执;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民警用警车送申请人去医院整个过程的照片等。经查询,萧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区政府认为,萧山公安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萧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萧山公安分局经查询后,向原告书面公开了陈国友所在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职务、警号、联系方式。同时,因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手机号码1388587、1537292于2013年3月14日的报警记录”、“闻堰派出所民警出警用警车送申请人去医院整个过程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并不存在,故向原告书面告知上述信息不存在。上述答复并无不当。而关于“手机号码1537292于2013年3月12日的报警记录”,萧山公安分局主张因无法确认报警内容是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答复可由1537292号码机主本人至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查询。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并未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申请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因此,萧山公安分局以无法确认报警内容是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可由号码主人前往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查询”的答复,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公开陈国友工作证件的请求,区公安分局亦仅就其中部分信息予以了回应,所作答复并不全面。因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杭萧复字(2015)第38号),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2.张茶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3.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情况说明、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等,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萧山公安分局经调查后作出答复的经过。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萧山公安分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答复内容不合法。证据2,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对决定有异议。对被告区政府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决定有异议。证据2,对申请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这些材料。证据3,对申请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证据1、3的异议并非是关于证据三性的异议,而是对以证据为载体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区政府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茶凤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四份,申请公开以下资料:一、2013年3月12日,1537292号码关于原告遭暴力殴打,强制搜扣身份证、手机等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绑架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回执、处警记录等政府信息;二、2013年3月14日,手机号码1537292、1388587关于原告被暴力殴打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出警整个过程及送医救治的所有录音录像资料和出警民警项韦莉佩戴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资料等;三、陈国友所在工作单位名称、机构代码,陈国友工作证件、警号、职务职权范围、联系方式;陈国友2013年3月11日所在单位名称、机构代码、工作证件、警号、职务职责范围;四、2013年3月14日,手机号码1537292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处警回执;2013年3月14日,手机号码1388587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处警回执;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民警用警车送张茶凤去医院整个过程的照片等。被告萧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年6月29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向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发出了受理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4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2015年9月21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萧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所作《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第1、3两项答复,并由萧山公安分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二、维持《关于对张茶凤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其余答复内容。原告不服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中的维持内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民警项韦莉送原告去医院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等资料,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信息,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制作或保存有这一信息的相应线索,故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这一信息不存在,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当。萧山公安分局是被告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被告区政府对原告关于被诉答复的复议申请,有权作出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延期、作出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茶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