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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2016年4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至19时30分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朋友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约二两半白酒。晚饭后,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其临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区凤凰家园小区开往江南开发区方向。当晚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市区解放西路双龙北街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姜某口腔内的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后民��带其到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及现场照片、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临时车牌复印件、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有其他前科,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