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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玲、张云霄与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张云霄,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0041号原告陈玲,女。原告张云霄,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颜。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傅泓然。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女。原告陈玲、张���霄与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肖冰、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张云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颜、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泓然、李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二原告从沈阳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面积为62.2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处(6楼顶楼),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号。2014年11月8日该房屋交付,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入住。2015年5月,因楼顶防水漏水且排水管堵了,下雨时造成楼顶大量积水,使二原告家刚装修还没有入住的新房开始大量漏水,导致二原告家地板、墙面、门、衣柜等被淹。二原告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维修并赔偿损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先维修再协商赔偿,直拖到了7月,物业公司才将楼顶维修完。关于二原告的损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维修损失人民币22032元;二原告租金损失(按月租人民币14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维修完毕之日止);其他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损失金额已明显实际超过损失程度,被告不予认可;2、涉案房屋并不影响原告居住,原告主张的与实际产生的租金与房屋损失无因果关系,属于非必要性支出,被告不予认可,至于维修期间的租金因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人民币2000元无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二原告从沈阳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面积为61.21平方米房屋一处(6楼顶楼),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号。2015年5月,因楼顶防水漏水且排水管被堵,致使二原告家卧室内地板、墙面、门、衣柜被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损失人民币22032元;租金损失(按月租人民币14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维修完毕之日止);其他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代收采暖费收款收据、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代收水费收款收据、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代收电费收款收据、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收取物业费收款收据、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2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诉争房屋顶楼排水管被堵,积水不能及时排出,造成二原告房屋被水淹,被告未及时疏通排水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在地板、墙面、门、衣柜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人民币4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沈阳市城区非居住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中“其它”用途的房屋租金,比照相近路段六级甲等路段,租金指导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因此结合二原告房屋面积,本院酌情按照每月租金人民币600元,判付二原告三个月租房费用,即人民币18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玲、张云霄房屋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玲、张云霄租房费人民币1800元;三、驳回原告陈玲、张云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二原告承担561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