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施长林与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林,蒋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489号原告:施长林,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蒋钊,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施长林与被告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林、被告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长林诉称:原被告系关系较好的朋友,2013年8月12日和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找原告借款20万元和8万元,并出具两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不愿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施长林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蒋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承认8万元是我向原告借的借款,是用于付20万元的利息;20万元是股份制的,属于入股的,不属于我向原告借的,我同意承担这20万元的责任,但不应当由我一人承担。蒋钊未予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施长林向蒋钊指定的安徽蓬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现金200000元,后蒋钊向施长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施长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蒋钊2013.8.1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2月26日,施长林向蒋钊的账户转账69600元,后蒋钊向施长林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施长林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此据蒋钊2014.2.25”。经施长林多次催要,蒋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钊向施长林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合法有效,且施长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蒋钊交付借款属实,对此蒋钊亦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故对施长林要求蒋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钊向施长林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欠条所载款项,是因2013年8月13日蒋钊与安徽蓬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施长林向蒋钊指定的账户汇入200000元保证金后,蒋钊出具欠条,该行为合法有效,欠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蒋钊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返还欠款,故对施长林要求蒋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钊辩称该200000元属于入股款,应由双方分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综合施长林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蒋钊向施长林出具的欠条性质同借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长林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