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段勇与甄红翠、徐贵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甄红翠,徐贵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721号原告:段勇,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甄红翠,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徐贵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勇诉被告甄红翠、徐贵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勇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勇以被告甄红翠、徐贵成已经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某街111号商业房(涉案房屋)过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段勇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