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诗波与占小义、徐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诗波,占小义,徐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蒋诗波,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占小义,个体户。被告徐红英,个体户。原告蒋诗波诉被告占小义、徐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诗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小义、徐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诗波诉称,原告和被告占小义是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占小义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占小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该款实际上原告向亲戚朋友代被告筹借,并非原告自己的积蓄。然而被告在借款后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原告看在其与被告是好同学的份上再三给被告充足的还款时间,但是,没想到被告如今却拒接原告的电话,导致原告已连续多年代被告付利息给实际债权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071,000(利息从2005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人民币1,671,000元;被告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小义、徐红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占小义系同学关系。被告占小义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占小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及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壶峤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1993年4月8日生育子女一名,于2007年10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这一事实,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占小义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占小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占小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原告和被告占小义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占小义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占小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1993年4月8日生育子女一名,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属事实婚姻,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红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占小义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徐红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小义、徐红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蒋诗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071,000元(按年利率18%从2005年8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