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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阳东县心水纸箱厂诉刘元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东县心水纸箱厂,刘元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54号原告:阳东县心水纸箱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东四路自编***号。经营者:黄玉梅,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好,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东县心水纸箱厂(以下简称心水纸箱厂)诉被告刘元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水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明,被告刘元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水纸箱厂诉称: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被告刘元好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的欠据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元好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货款总额为24160元,其已经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并在2015年12月31日结算的当天支付了3000元货款,因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160元。但是在2015年12月31日结算时,其无法提供银行转账5000元货款的汇款单,所以在欠据上载明的尚欠货款为21160元。现在其提供当时转账的汇款单,要求原告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阳东县心水纸箱厂为一家经营加工、制造纸制品、纸箱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玉梅。被告刘元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心水纸箱厂购买纸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本人刘元好欠阳东心水纸箱厂(黄玉梅)货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份)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正,小写21160元,以上货款本于2016年1月15日结清,如不按时归还全货款,阳东心水纸箱厂可扣同等金额物品(以拍卖为准),特立此据”,刘元好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拟证明其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但是由于结算时无法提供汇款单,所以该笔货款未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1616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的该笔转账款适用于支付其他货款的,且该网银转账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被告提交的该汇款单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是用于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因此货款的实际数额应当以结算为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454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被告刘元好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沿江西三路75号房的房产(房地证号:阳010000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送货单,被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心水纸箱厂与被告刘元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纸箱买卖,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心水纸箱厂主张被告刘元好尚欠货款21160元,并提供被告刘元好签名确认的《欠据》予以证明。该《欠据》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0元,并承诺2016年1月15日结清,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好主张原告心水纸箱厂没有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并提供了2015年5月25日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网银交易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署欠据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刘元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心水纸箱厂出具的《欠据》中没有扣除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辩称其尚欠原告货款1616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元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2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东县心水纸箱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元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冬霞书记员  敖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