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述立,陈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莲池村*组***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栋501,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3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飞雪,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欧阳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伙同徐某波(另案处理)、或独自作案,以小区住宅为作案目标,在深圳市福田区实施盗窃多起,并在事后将部分赃物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明知财物来源不当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具体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富村96栋704房,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房中,盗窃了一部液晶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经痕迹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徐某左手环指指纹认定同一。二、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爱华大院19栋501房被害人张某的家中,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盗窃人民币现金12000元、港币500元、1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联想S200笔记本电脑。经痕迹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徐某右手拇指指纹认定同一。三、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与徐某波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下步庙北区13栋楼下,由徐某在楼下望风,徐某波来到13栋204房被害人孙某的家中,破门而入,盗窃被害人的人民币现金2600元、1条铂金项链。四、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与徐某波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小区16栋3单元409房4号房被害人任某的住所,破门而入,盗窃被害人的600元现金、1部佳能牌数码相机及5部旧手机。五、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徐某与徐某波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4栋,由徐某在楼下望风,徐某波上楼来到3单元506房被害人黄某甲的家中,盗窃被害人的一批旧的三星手机及配件。事后徐某与徐某波将赃物卖得1800元,二人各分得900元。六、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来到福田区南园新村7栋四单元607-2房被害人林某甲的住所,破门而入,盗窃被害人的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美元约30元及大约总值约300元的硬币。事后被告人徐某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7栋二单元404-C房被害人刘某的工作间,破门而入,盗窃被害人存放在房内的手机主板、屏幕等配件一批。随后被告人徐某以4900元的价格将该批配件卖给被告人陈某。经鉴定,该批手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42940元。经痕迹鉴定,现场抽屉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徐某右手食指指纹认定同一。2015年8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园西5栋301房)查获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手机配件一批及被害人林某甲的笔记本电脑1部。随后民警又在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村村口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行为并非其实施的,2010年7月7日其尚在服刑,不可能实施本案第一起盗窃行为,其没有去过第一起盗窃案发地福田区梅富村96栋,其是拉三轮车帮人搬家的,第二起盗窃案发地福田区华发南路爱华大院周边其都有去过;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至第七起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供述称其将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8月18日盗窃所得的物品销售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是收废品的,知道其平时帮人搬家会获得一些剩余的废品,所以陈某按废品的价格向其收购物品,陈某没有询问物品的来源,其感觉陈某应该知道,价格是陈某提出的。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不知道徐某曾因盗窃坐过牢,徐某也有收废品,其以为徐某卖给其的东西是收废品收来的,徐某销售给其的笔记本电脑是留着自己使用的,徐某销售给其的手机配件有旧的,也有坏的,很多都是坏的半成品,其并不知道这些配件的价值,其是以废品的价格收购的,准备当废品卖;其从2009年开始在南园路附近做回收电子配件的生意,以前有收过手机主板、屏幕,也有摆地摊卖过,摆地摊时知道一点行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极小,危害程度较低;二、被告人陈某在案发之后,密切、及时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上缴了全部赃物,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三、被告人陈某以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是初犯、偶犯;四、被告人陈某家属愿意代替其缴纳本案的全部罚金;五、被告人陈某家庭条件特别贫困,上有年迈的父母双亲,下有三名幼子,其作为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承载着整个家庭;六、被告人陈某现已羁押六个半月之久,得到了一定的惩罚,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弱甚至不存在,非常容易改造。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伙同徐某波(另案处理)、或独自作案,以小区住宅为作案目标,在深圳市福田区实施盗窃多起,并在事后将部分赃物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明知财物来源不当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具体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富村96栋704房,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房中,盗窃财物若干。经痕迹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徐某左手环指指纹认定同一。二、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爱华大院19栋501房被害人张某的家中,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盗窃财物若干。经痕迹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徐某右手拇指指纹认定同一。三、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与徐某波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下步庙北区13栋楼下,由徐某在楼下望风,徐某波来到13栋204房被害人孙某的家中,破门而入,盗窃被害人的人民币现金2600元、1条铂金项链。四、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与徐某波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小区16栋3单元409房4号房被害人任某的住所,破门而入,盗窃被害人的600元现金、1部佳能牌数码相机及5部旧手机。五、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徐某与徐某波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4栋,由徐某在楼下望风,徐某波上楼来到3单元506房被害人黄某甲的家中,盗窃被害人的一批旧的三星手机及配件。事后徐某与徐某波将赃物卖得1800元,二人各分得900元。六、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来到福田区南园新村7栋四单元607-2房被害人林某甲的住所,破门而入,盗窃被害人的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美元约30元及大约总值约300元的硬币。事后被告人徐某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7栋二单元404-C房被害人刘某的工作间,破门而入,盗窃被害人存放在房内的手机主板、屏幕等配件一批。随后被告人徐某以4900元的价格将该批配件卖给被告人陈某。经鉴定,该批手机配件中可以正常使用的手机主板、屏幕共价值人民币42940元。经痕迹鉴定,现场抽屉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徐某右手食指指纹认定同一。2015年8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园西5栋301房)查获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手机配件一批及被害人林某甲的笔记本电脑1部。随后民警又在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村村口将被告人徐某抓获。上述手机配件及笔记本电脑现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配件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徐某、陈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黄某乙、林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指纹痕迹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光盘五张。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实施的第一、二起盗窃行为,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徐某的指纹认定同一,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北狱释字第62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抓获,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本案第一起盗窃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7日,案发时被告人徐某尚未被羁押。被告人徐某关于其在服刑期间不可能实施本案第一起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明知其向被告人徐某收购的物品为犯罪所得。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2015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称,其的职业是回收电子配件,活动范围就是南园这边的手机市场附近,其从市场上回收到了旧的电子配件(包括手机屏幕、主板、电器元器件、电脑配件等),然后就在市场附近摆地摊转手卖出去;徐某卖给其的OPPO手机屏幕和主板都是旧的,能用的大概有三、四百个,新的OPPO手机主板和屏幕市场价格差不多,都是一百多元人民币。其在2015年9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徐某拿了一些手机屏幕和主板,当时其看了发现有些新有些旧,其就说4900元,当时就同意了。经被害人刘某辨认,其被盗的手机配件中有40个步步高手机屏幕及36个OPPO主板可以正常使用,有49个OPPO手机屏幕是成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手机配件按旧品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940元。根据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的供述,其在手机市场附近从事回收、销售电子配件(包括手机配件)的活动多年,对手机配件的市场价格有所了解,其向徐某收购涉案手机配件时,分辨出其中有些新有些旧、有部分能用,而提出了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可以认定其明知所收购的物品系违法所得。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鉴于其向徐某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是为了自用,且其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作案手段、作案次数、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