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谷城县司法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5号原告徐某。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院内。代表人蔡虎,该所副所长。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飞,该所主任。被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东大路���被告谷城县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中华街6号。法定代表人童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建龙、李云辉,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某与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谷城县司法局、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书银、孟庆平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代表人蔡虎,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徐飞,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建龙、李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6年,原告徐某承建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办公用房及住宅家属楼,随后,原告将房屋建成。1999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欠到原告建设工程款171252.2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除偿还1700元外,余款169552.20元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69552.20元,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12月20日,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与原告徐某签订的《司法所大院基建预算纪要》一份。证据二、1999年12月20日,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向原告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对象均为就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已经同原告徐某办理了决算,并就余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证据三、2006年3月21日,谷城县司法局《关于组建谷城县乡镇司法所实施方案》文件一份。证明对象为本案诉争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辩称,被告谷城县司法局不应作为债务人,原告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首先,谷城县司法局与原告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并没有如诉状所说建设该房屋,更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诉状所述房屋并不是被告谷城县司法局所有的资产。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被告谷城县司法局并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谷城县司法局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其次,2005年12月,经由谷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谷编发(2005)26号《关于成立乡镇司法所的通知》批准,谷城县司法局于2006年正式成立石花司法所,作为谷城县司法局���派驻机构,人员使用司法行政编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比照司法局机关拨付办法,由县财政统一预算。也就是说,从2006年起,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才作为谷城县司法局的派驻机构而成立,其人员、财务、资产、权利义务由谷城县司法局承担及管理。在此之前,石花镇虽然有“司法所”这一机构的存在,但该机构并不是谷城县司法局的派驻机构,其人员、财务、资产、权利义务并不隶属于被告谷城县司法局,与谷城县司法局并无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该“司法所”在2003年被撤销,这由中共谷城县委谷发(2003)10号文件为证,其撤销后的资产、人员、债权债务与被告谷城县司法局无关。确认法人的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的隶属关系不能仅仅以该机构的名称来认定,而应该以该机构成立时的批准、出资的法人、资产的归属、人员隶属等情况来确定。从以上所述来看,谷城县司法局在2006年以前并没有向石花镇派驻“司法所”代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所以也根本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关系。再次,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谷城县司法局建设该房屋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谷城县司法局承担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谷城县司法局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共谷城县委、谷城县人民政府谷发(2003)10号关于印发《谷城县农村税费改革及配套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据二、谷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谷编发(2005)26号《关于成立乡镇司法所的通知》一份;证据三、谷城县乡镇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谷乡镇改发(2006)4号关于批转县司法局《关于组建谷城县乡镇司法所实施方��》的通知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对象均为本案诉争的欠条上载明的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已经在2003年被撤销,其资产、人员、债权、债务已经并入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因此,本案诉争的债务不应当由本案被告谷城县司法局及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负担。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辩称意见。另辩称,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是被告谷城县司法局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举出的证据与被告谷城县司法局举出的证据相同。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辩称,一、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是被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二、改革时债权、债务没有向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移交,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也不清楚。因此,对本案诉争的债务,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不应承担。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未举出任何证据。被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徐某举出的三组证据,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虽然认为,《司法所大院基建预算纪要》和欠条公章上显示的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不是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已经被撤销;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虽然认为与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无关,但原告徐某举出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徐某举出的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原告徐某所主张的相应事实。对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被告谷城县司���局石花司法所举出的三组证据,原告徐某、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均不持异议。故对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举出的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根据原告徐某、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所举证据,结合原告徐某、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原告徐某以个人的名义与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口头约定,由原告徐某承建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的单元楼和办公楼。随后,原告徐某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999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与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一���《司法所大院基建预算纪要》,双方对已经建设竣工的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总造价款772231.45元等进行了确认。《司法所大院基建预算纪要》签订的当日,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就尚未给付的余欠工程款向原告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欠到徐某处基建工程款171252.2元。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在该欠据上加盖了公章。该欠条出具后,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除于2000年1月16日仅向原告徐某支付工程款1700元外,余欠工程款169552.20元未予给付。2003年7月10日,中共谷城县委以谷发(2003)10号文件形式,发出中共谷城县委、谷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谷城县农村税费改革及配套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该《方案》附件2《乡镇事业单位体制与机制转换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撤销司法所,其行政职能收归乡镇政府,其资产、人员和债权债务整体并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为中介机构,经费施行自收自支,与政府脱钩。2005年12月8日,谷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谷编发(2005)26号文件形式,发出《关于成立乡镇司法所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按乡镇建制设立司法所,统一为“xxx乡(镇)司法所”,作为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实行县司法局和乡镇双重管理。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比照县司法局机关的拨付办法,由县财政统一预算。2006年3月21日,谷城县乡镇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以谷乡镇改发(2006)4号文件形式,发出关于批转县司法局《关于组建谷城县乡镇司法所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继续承担原有债权债务。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经过上述改革、衍变,对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相互推诿。原告徐某多次向本案四被告���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徐某以其个人名义承建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标的物办公楼三层、单元楼五层,因其缺乏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徐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徐某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6955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应从1999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从1999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共谷城县委、谷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0日印发的《谷城县农村税费改革及配套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被撤销,其行政职能收归乡镇政府,其资产、人员和债权债务整体并入法律服务所。2005年12月8日,根据谷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成立乡镇司法所的通知》的精神,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方才设立,属于谷城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与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虽然名称相同,但前者并非后者的继受人,被告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不应承担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所应承担的债务;其上级主管机关即被告谷城县司法局也不应承担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所应承担的债务。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是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资产、人员和债权债务的整体继受人,其既然接收了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的全部资产,且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理应承担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所应承担的债务。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提出的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已经撤销,其资产、人员、债权、债务已经并入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被告谷城县司法局、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不应承担原谷城县司法局石花司法所所应承担的债务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下欠工程款169552.20元,并从1999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争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工程款169552.20元,并从1999年12月20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黄书银审判员 孟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