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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池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胡传开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池土地承包经营户,胡传开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519号原告:胡玉池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胡玉池,男。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开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胡传开,男。原告胡玉池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胡传开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池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胡玉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开土地承包经营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胡玉池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是巢湖市散兵镇姥山(原卜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户,“陈家坟”地块0.43亩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并明确登记在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后被告建花炮厂违法占用该土地直到花炮厂被政府整顿停产,花炮厂的废墟一直侵占原告的该耕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理废墟恢复土地耕种原状,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请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0.43亩土地。被告胡传开土地承包经营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玉池土地承包经营户属巢湖市散兵镇姥山村委会腰湾村民组,被告胡传开土地承包经营户属巢湖市散兵镇姥山村委会胡家山村民组,两村民组属散兵镇姥山村委会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承包包括“陈家坟”地块在内的土地,并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00年左右,被告诉讼代表人胡传开与原告诉讼代表人胡玉池协商,并经时任村委会会计见证,原告将“陈家坟”地块0.43亩土地交由给被告耕种,该地块农业税负等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返还该0.43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诉讼代表人经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对案涉土地进行流转,但未依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且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可以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然本案中原、被告基于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能构成土地承���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系代耕代种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案涉土地,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开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巢湖市散兵镇姥山村委会腰湾村民组“陈家坟”地块0.4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胡玉池土地承包经营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传开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