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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瑜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938号原告周瑜,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黄林,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周瑜诉被告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诉称:我与被告黄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黄林向我借款4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林未还款。现要求被告黄林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约定利率每日4‰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被告黄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周瑜与被告黄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林向原告周瑜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约定若到期不还款,则按照每日4‰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瑜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帐向被告黄林支付借款39000元。审理中,原告周瑜称向被告黄林支付了现金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林未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周瑜将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润率20‰。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瑜的陈述、借款合同、转帐回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瑜与被告黄林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周瑜向被告黄林交付了借款,故借款合同有效。审理中,原告周瑜虽称向被告黄林支付借款为40000元,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向被告黄林支付了借款39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认定为39000元。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约定,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周瑜将逾期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0‰,该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林未按时还款,原告周瑜现要求被告黄林偿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黄林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瑜借款3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二、驳回周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