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庆与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庆,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684号申请执行人崔庆,无职业。被执行人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闵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雯,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庆与被告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南民初字第839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1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庆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298.9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24.1元,上述总计402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6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庆2013年1月份工资91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爱必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39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