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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熙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熙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686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经理。被告:徐熙亮,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熙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2016年4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徐熙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物业诉称:徐熙亮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A区7号楼2单元302室的业主,房屋系2011年9月2日所购,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徐熙亮未交纳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物业管理费118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徐熙亮给付物业管理费1186元。徐熙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熙亮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A区7号楼2单元3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2.34平方米。汇城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徐熙亮的物业服务费交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质证书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业主委员会名单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入住通知单一份、预告登记证书一份、住户档案登记表一份。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汇城物业与徐熙亮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徐熙亮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汇城物业要求徐熙亮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计算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185.69元,汇城物业按1185.69元主张,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熙亮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8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熙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