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84号原告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振芹,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征,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振芹、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建设南阳紫苑项目和唐河县紫苑小区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自保温加气砌块砖和普通加气砌块转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确认供货3579.77立方米,货款总额847206.27元,除被告已支付480000元外,尚余367206.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以不符合其公司内部财务手续为由不支付款项不能成立,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外部债务。2、被告自行委托的检测机构不具有国家及社会机构检验资质,其提供的发票名称为保温材料,不是向国家有关机关支付的保温检测费。3、原告所供产品为场外形成,只做场外材料检测,在材料进场时我们已经分别提交了唐河及南阳两个项目的节能材料类检测报告,被告所指的现场检测是指材料需现场形成而进行的检测,与我们供货的自保温加气砖检测无关。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7206.27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支款凭证单据、入库单及张雨给原告方打的欠条51543元��以认可。2、由于原告未将该结算手续提供给我方财务入账,不满足我方财务流程,故不符合支付条件。3、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保温加气砌块砖供货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竣工后国家有关机关验收时产品的节能检测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方)承担。但原告并未积极办理有关机关验收时的相关手续也未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而是由我方为唐河紫苑项目垫付了材料检测费用8万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4、公司项目经理胡开善说,由于检测时原告方提供不了相关材料,我方找到南阳市欧典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代我们去圣源检测机构检测,所以发票盖的是该公司的印章,圣源检测公司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由于在发票费用上不能书写为“代为检测费用”,故注明的是保温材料费。我公司出具的经办人为胡开善的款项支出凭证上注明了“13#楼外保温检测、保温材料费��金额8万元……”可以和8张发票印证,证实我公司垫付的为检测费用。5、我方开发的南阳紫苑项目尚未到竣工验收环节,根据合同后履行抗辩权,由于南阳紫苑小区供货所建面积远大于唐河紫苑小区所建面积,按照唐河验收标准,还需我公司垫付8万元以上,故还应就该项目向我方预留8万元检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9日和2013年4月16日原告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自保温节能加气砌块供货合同及加气砌块供货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保温节能加气砌砖及砌砖规格、单价,其中在自保温节能加气砌块供货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目下产品的质量及施工应执行国家及DBJ/T1002010和《Q/NXX0042009》相应质量及技术标准要求。竣工后国家有关机关验收时产品的节能检测费用由乙方���本案原告)负担。第五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送货款额达10万元,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结账一次……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的唐河紫苑项目及南阳紫苑项目进行供货,后被告方陆续付给原告48万元货款,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款项支出凭证两张分别为182226.2元和133370.1元,另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雨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加气砼块款计51543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67139.3元。另查明,南阳市圣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4月22日为紫苑小区8#楼、于2013年8月12日对唐河县紫苑小区3座楼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样品均为自保温加气砼砌块,单项结论均为合格。2015年7月14日南阳市欧典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为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8张,合计8万元,发票上备注为“保温材料费,被告公司的款项支出凭证上注明13#楼外保温检测、保温材料费,于2015年7月14日一次付清。”还查明,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三份、款项支出凭证单两份、欠条一份、检测报告四份及被告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8张、款项支出凭证单一份为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7139.3元,被告辩称未付货款是由于原告未按被告公司财务���程传递单据,但被告方的财务流程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款项依据,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对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标准适当。关于被告辩称在唐河项目验收检测时其垫付了8万元的材料检测费用,而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后的节能检测费用由本案原告承担,故应在货款中对该8万元予以扣除,并预留南阳项目的检测费用。由于该8万元发票的开票单位是南阳市欧典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检测机构,且发票中注明的是保温材料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后国家有关机关验收时产品的节能检测费用”应仅指原告方所供自保温加气砌砖产品本身的节能检测费用,虽然在被告方公司出具的款项支出凭证中注明为13#楼外保温检测,但由于是其自行注明,��不能显示该费用支付的即是对原告方所供产品的节能检测费用,故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139.3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澳科保温节能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南阳市紫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闻甜甜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