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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太兰与被执行人刘太山、黄松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太兰,刘太山,黄松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908号申请执行人李太兰,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太山,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执行人黄松芳,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勐龙镇国贺村委会贺岗小组41号,公民身份号码×××。景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太兰与被执行人刘太山、黄松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刘太山、黄松芳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71026元,剩余5921元由被执行人黄松芳赔偿,但被执行人刘太山、黄松芳未按判决确定向申请执行人李太兰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太兰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事项为:申请执行标的本金76947元、诉讼费879元、执行费1054元,合计7888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刘太山、黄松芬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执行人李太兰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太山、黄松芬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第9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三 戈代理审判员 岩 三代理审判员 唐文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