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韩淑一与朱同心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一,朱同心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352号原告韩淑一,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董祥岗(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同心,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如鹏(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淑一与被告朱同心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一及委托代理人董祥岗,被告朱同心的委托代理人邓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一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以入股济宁市市中区咪乐星歌厅的名义向原���收取了10万元的现金,但后来该歌厅未设立。原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股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同心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股金。原告系原济宁好乐迪餐饮娱乐公司所有人,因其管理不善,公司无法经营,请求被告收购其公司及公司经营的好乐迪KTV。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济宁好乐迪餐饮娱乐公司99%的股份以4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禁止原告对外转租,被告并未对全部股份进行收购,在公司给原告保留了1%的股份。因收购后,被告对经营场所有装修预算,装修后总资产约合1000万元。因原告持有公司1%的股份,所以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当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股东凭证一份。二、原告起诉属于明知没有事实依据的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因经营不善,由被告对其公司及经营项目进行收购,原告诉称被告收购同日再行入股被告其他产业明显违背常理。原告诉称的“济宁市市中区咪乐星歌厅”,系被告旗下“咪乐星KTV秀水店”,该场所于2011年就已经对外营业。原告起诉明显违背常理。被告系收购行为的付款义务人,原告作为收款人无再向被告进行付款义务之可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淑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将济宁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9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456万元,付款时,被告称让原告出资10万元,参股被告经营的济宁市市中区咪乐星歌厅,原告同意了该提议,被告实际付款446万元;2、《员工自愿入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入股款10万元的证明;3、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成立了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为朱同心、刘丽平,并未将原告列为股东;4、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公司成立事宜,被告一直称没有注册。2014年11月份,原告通过他人向工商局查询,发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已成立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但未将原告列为股东。原告知情后,多次从临沂赶到济宁找被告要求退还入股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入股协议是原告转让公司的股东凭证,并非被告其他产业的入股凭证,被告会计账目中已经列明了原告持有1%的股份,价值10万元;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工商登记信息系咪乐星KTV秀水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场所于2011年营业,原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1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主体已经注销,原主体名称为济宁咪乐星休闲娱乐中心;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股东权益,因其转让的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原告经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该劳动争议案件败诉后,执行款由被告缴纳,该笔款项已经在其股东分红中予以扣除,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股东权利。被告朱同心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从临沂到济宁所办事宜,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淑一(乙方)与被告朱同心(甲方)签订《员工自愿入股协议》。《员工自愿入股协议》“甲方:”处记载有“济宁市市中区咪乐星歌厅”。《员工自愿入股协议》第一条约定入股时间为2013年4月7日。第二条约定入股金额,乙方出资人民币10万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入股时间为两年一个周期,开业两年后,甲方会考察核定乙方的表现,并决定是否需要在接受乙方入股。”2013年4月7日,被告朱同心收取原告韩淑���交付的入股款10万元。还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韩淑一与被告朱同心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韩淑一将其持有的济宁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份99%转让给被告朱同心,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56万元。另查明,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经登记设立,其登记股东为刘丽平、被告朱同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淑一与被告朱同心签订《员工自愿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员工自愿入股协议》的记载内容,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原告韩淑一入股设立“济宁市市中区咪乐星歌厅”。原告韩淑一向被告朱同心交付入股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员工自愿入股协议》签订后,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经依法登记设���,且原告韩淑一并非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朱同心虽主张《员工自愿入股协议》系原告对济宁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凭证,并主张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朱同心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淑一主张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员工自愿入股协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符合解除与被告朱同心签订的《员工自愿入股协议》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同心赔偿该入股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同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淑一入股款10万元,并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同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