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齐某甲、陈某甲等犯聚众哄抢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陈某甲,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邱某,陈某丁,齐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聚众哄抢罪、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哄抢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保健,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胡永正,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乙,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乙,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聚众哄抢罪、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哄抢罪、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丙,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501125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西华县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陈店村,无前科。因涉嫌聚众哄抢罪、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哄抢罪、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邱某,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丁,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齐某丙,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戊,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己,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庚,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辛,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壬,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聚众哄抢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陈某甲、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邱某、陈某丁、齐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齐某甲等十三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9时17分,在西华县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大陈店村村西五二农场马王中队的土地内,被告人齐某甲等人对相关人员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齐某甲等人用谩骂、围堵向执法民警及警车内投掷物品、在警车前后挖坑并将警车推入坑内、阻拦警车等方式妨害执行公务,围堵民警长达四个小时。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陈某甲、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邱某、陈某丁、齐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甲、陈某甲、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邱某、陈某丁、齐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陈某甲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庭审中各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截图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国民、陈某甲等被告人强行犁耕本村与五二农场存在争议的土地,在公安干警制止时,采取辱骂、挖坑、围堵警车等方式,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戊、齐某丙、陈某辛、陈某丁、陈某壬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陈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齐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陈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陈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苏连营审判员 李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昕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