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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谢锐宏与邱培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培龙,谢锐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培龙,男,汉族,住潮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319。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锐宏,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洪,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培龙因与被上诉人谢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法院(2O15)潮枫法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培龙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标、林伟,被上诉人谢锐宏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1日,谢锐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邱培龙自2012年起多次向谢锐宏购买日用陶瓷产品,截止2015年2月14日结欠谢锐宏货款人民币169542元。虽然邱培龙对尚欠的货款额没有异议,但没有还款的诚意,对谢锐宏的多次催讨,却以各种借口拒付,导致尚欠的货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谢锐宏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邱培龙偿还货款人民币169542元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后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邱培龙承担。邱培龙答辩称:邱培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谢锐宏的诉讼应依法驳回。2010年4月26日,邱培龙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起,邱培龙多次以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名义向谢锐宏定购日用陶瓷产品,邱培龙只是公司的创办成员,具体贸易仅代表香港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它组织为当事人。”的有关规定,而邱培龙仅仅是代表公司与谢锐宏签订合同,邱培龙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谢锐宏存在违约,应承担赔偿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的责任。自2011年以来,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多次向谢锐宏定购日用陶瓷产品,双方均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质量要求等条款,但谢锐宏多次延误交货日期,少则数日,多则几个月才交货,并且多次出现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甚至出现到期无货可交等情况。由于邱培龙与谢锐宏是亲戚关系,邱培龙多次上门与其交涉,但谢锐宏屡次不改,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因此延误货期。致使货物需空运给国外的客人,额外增加了客户的负担,被客户要求赔偿损失,致使邱培龙及其公司损失近30多万元,故谢锐宏有违约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邱培龙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承担,邱培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谢锐宏的起诉,从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邱培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培龙前向谢锐宏购买日用陶瓷产品,截止2015年2月14日结欠谢锐宏货款人民币169542元,并立下结算单一份,写上“结算单现结算结欠谢锐宏货款人民币169542.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伍佰肆拾贰元正。特此为据结算人、结欠人:邱培龙2015、2、14日”,结欠后邱培龙没有付还谢锐宏的货款,谢锐宏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谢锐宏与邱培龙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培龙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从谢锐宏提供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本案讼争的标的是邱培龙个人尚欠谢锐宏个人的货款,邱培龙在结算单上,还特别写上“结算人、结欠人”字样。邱培龙的答辩称是“天龙陶瓷(国际)有限公司”向谢锐宏购买陶瓷产品,并非邱培龙个人向谢锐宏购买陶瓷产品。按照日常生活实践,如果是公司结欠谢锐宏货款,公司应该有盖上印章,而且公司事后也应该追认邱培龙的结欠行为为职务行为,但时至今日,公司都没有向谢锐宏出过任何声明。综上所述,邱培龙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既然邱培龙的诉讼主体适格,而且谢锐宏与邱培龙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那么谢锐宏与邱培龙的买卖关系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邱培龙向谢锐宏购买陶瓷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邱培龙没有依约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故邱培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谢锐宏现请求判令邱培龙支付谢锐宏货款人民币16954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70民事判决:邱培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谢锐宏货款人民币169542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1元由邱培龙负担,该笔款项已由谢锐宏代为垫付,邱培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谢锐宏。邱培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2010年4月26日,邱培龙注册成立“香港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起,天龙公司多次向谢锐宏所代表的公司(潮州市枫溪宏成彩瓷厂)购买日用陶瓷产品,结算单是基于双方所代表的公司长期的买卖关系而形成的。邱培龙与谢锐宏仅仅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双方做出的行为应当由双方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明显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而一审判决认为是个人签名的行为不符合日常实践,明显致法律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邱培龙的合法权益。(二)谢锐宏多次违约,应承担赔偿天龙国际陶瓷有限公司的责任,邱培龙多次向谢锐宏购买陶瓷,但谢锐宏多次延误货期,并多次出现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甚至出现到期无货可交的情况,致使货物需空运给国外客户,额外增加客户的负担,被客户要求赔偿损失,谢锐宏违约在先,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谢锐宏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谢锐宏承担。谢锐宏口头答辩称:双方结欠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邱培龙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谢锐宏与邱培龙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谢锐宏是否违约在先造成邱培龙损失的问题。关于本案中谢锐宏与邱培龙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邱培龙一审主张是“天龙陶瓷(国际)有限公司”向谢锐宏购买日用陶瓷产品,二审主张是“天龙陶瓷(国际)有限公司”向谢锐宏所代表的潮州市枫溪宏成彩瓷厂购买日用陶瓷产品,经审查邱培龙所提交的《购货合同》及《送货单》,无法确认《购货合同》及《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邱培龙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谢锐宏持涉案《结算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该结算单是邱培龙以个人名义向谢锐宏结欠货款的,在该《结算单》邱培龙的签名之前,还注明“结算人结欠人”,作为结算人和结欠人,原审法院判决由邱培龙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谢锐宏是否违约在先造成邱培龙损失的问题。邱培龙在原审所提交的《空运费赔偿通知》、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谢锐宏违约在先造成邱培龙损失,邱培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培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1元,由邱培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慕  成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林  修  佳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