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林某等与冯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甲,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翁源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所地翁源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所地翁源县。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韶翁法刑初字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甲与林某是邻居,两家一直有矛盾。2015年6月1日21时许,林某接到刘某的电话后,认为是冯某甲家的人跟刘某讲张某甲骂了刘某,马上打电话叫张某甲到自己家来,然后出门口对着冯某甲家骂,并扔了二块石头到冯某甲家房屋的瓦面上。张某甲来到林某家后,林某听到自家房屋的瓦面有石头砸的声音,便戴上头盔,拿到一条竹竿出到门口,张某甲也拿着一把镰刀从林某家出到门口。冯某甲和其父亲冯某乙在自家门口看到林某、张某甲出来后,便拿起放在自家门口的木棍。林某想用竹竿捅冯某甲家的瓦面,冯某甲和冯某乙用木棍挡林某的竹竿,冯某甲的母亲张某乙上去抢林某的竹竿,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均有受伤。在打架过程中,冯某甲用木棍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后,又回家拿到镰刀砍伤躺在地上的张某甲。经鉴定,冯某甲和冯某乙、张某乙、林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898.87元、7125.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被害人林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冯某乙、许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冯某甲从轻处罚。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的损失各人民币25469.87元、9510.75元,依法应当赔偿,结合双方在本案的过错,冯某甲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限被告人冯某甲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5281.9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赔偿5586.4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1、本案是张某甲先砍伤我及我的父母,我才进行防卫的。2、张某甲、林某转院治疗没有依据,属过度治疗。且张某甲是林某通知过去的,其损失应由林某承担。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冯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双方因口角产生纠纷进而互相斗殴,冯某甲在用木棍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后,还持镰刀继续砍击张某甲身体多处部位,致其体表多处创伤,故所提其行为属防卫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张某甲、林某因本案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有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冯某甲是直接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判综合考虑冯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进行量刑及对赔偿责任作出划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赔的数额依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