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宏斌诉被告涂人孝、崔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斌,涂人孝,崔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刘宏斌被告:涂人孝被告:崔民武原告刘宏斌诉被告涂人孝、崔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人孝、崔民武经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涂人孝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元,被告崔民武作为担保人,原告因与被告崔民武系朋友关系,答应借款。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涂人孝2万元,被告涂人孝口头答应一天后归还。至2014年1月5日,被告涂人孝仍未归还借款,遂原告通过被告崔民武得到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宏斌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人:涂人孝,担保人:崔民武,2014.1.5”。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涂人孝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崔民武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宏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涂人孝、崔民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涂人孝、崔民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称借条属于被告崔民武转交,借条上担保人也不是当原告面所签名,因被告涂人孝、崔民武未到庭说明经过及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10月,被告涂人孝向原告借款2元,口头答应一天后归还,被告崔民武作为担保人。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涂人孝2万元,到期后被告涂人孝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崔民武得到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宏斌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人:涂人孝,担保人:崔民武,2014.1.5】”。此后,被告涂人孝仍未还款。以致成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从他人处得来,是否被告亲笔所写,又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从他人处得来的被告涂人孝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涂人孝、崔民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说明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支付给被告涂人孝借款的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演爱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