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美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美玲,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美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美玲雇佣金某甲的小轿车从齐齐哈尔出发去辽宁省鞍山市,2015年8月12日4点多返回明水县,被告人金美玲进入明水县客运站对面运达宾馆6楼,被接到群众举报在此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金美玲身上搜出2袋疑似毒品物质,公安机关对其携带的疑似毒品进行扣押,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这2袋疑似毒品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3克。被告人金美玲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美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美玲雇佣金某甲的小轿车从齐齐哈尔出发去辽宁省鞍山市。2015年8月12日4点多被告人金美玲从鞍山市返回明水县,进入明水县客运站对面运达宾馆6楼,被接到群众举报在此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金美玲身上搜出2袋疑似毒品物质。公安机关对其携带的疑似毒品进行扣押,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这2袋疑似毒品的物质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3克。被告人金美玲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美玲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2、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金美玲雇他的车去了辽宁省鞍山市与一个其称为“二哥”的人见面;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金美玲认识,二人相约见面时金美玲被抓获;4、明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美玲非法持有毒品重量等;5、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金美玲处查获的物质成分为甲基苯丙胺;6、明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尿样检验结论2份,证实被告人金美玲尿样检验结果呈阳性,温某某尿样检验结论为阴性;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美玲系被抓获到案;8、明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证实金美玲和温某某是用微信联系的,经工作无法调取微信内容。金美玲和上线“二哥”联系用的电话卡都是用的临时卡,用完就扔掉了,无法找到,因卡号没有姓名,无法调取。金某甲在鞍山所住的宾馆,根据金某甲描述“二哥”给的房卡,已记不住宾馆的名字和地址,已无法查证;9、被告人金美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金美玲的自然身份事项,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美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重量超过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美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美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成海审判员 梁咏梅审判员 张轶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