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景莲与温桂堂、张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莲,温桂堂,张月红,蔡容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郑景莲,女,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桂堂,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张月红,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蔡容福,女,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郑景莲诉被告温桂堂、张月红、蔡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桂堂、张月红、蔡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9月6日和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且如果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须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计付逾期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00000元交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100000元整、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7日起分别以40000元、60000元为本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120元),合计人民币10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7日借款协议、2014年8月25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声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的事实。被告温桂堂、张月红、蔡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桂堂、张月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温桂堂、张月红提供4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温桂堂、张月红应于2014年9月6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月利率为3%。被告温桂堂、张月红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一张《收款收据》上的“2013年8月7日”属于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温桂堂、张月红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温桂堂、张月红未能按期还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利息;被告温桂堂、张月红提供其位于附城立新管理区的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01)字第020110582号,面积:102.9平方米,土地使用者:蔡容福(借款人母亲),及另提供其拥有的小型轿车一台(车牌:粤S×××××,车辆识别代号:LFMAP22C0463211;发动机号码:F176192)作为借款担保,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甲方处有郑海城和郑景莲的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温桂堂、张月红的签名捺印。在《借款协议》的右下方有“容福”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被告蔡容福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捺印。被告温桂堂、张月红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到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案外人郑海城出具《声明》确认案涉的60000元借款属原告所有。案涉的担保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温桂堂、张月红、蔡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温桂堂、张月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温桂堂、张月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温桂堂、张月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温桂堂、张月红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温桂堂、张月红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0000元的借款利率从2014年8月8日起、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蔡容福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蔡容福仅在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协议》右下方签名,并非在借款人处签名,而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蔡容福以其享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案涉的抵押权并没有设立,原告请求被告蔡容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桂堂、张月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景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402.4元,由被告温桂堂、张月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