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斌与屈本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本惠,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本惠,女,1972年10月10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曾用名王丽,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屈本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本惠与被上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王斌将现金70000元借给屈本惠,约定借款期限为100天,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2014年10月19日,王斌将本金及利息又凑够80000元再次借给屈本惠,屈本惠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斌现金捌万元整,期限3个月零10天,月息3分,8万×300×3=7200元,屈本惠,2014.10.19”。借款到期后,王斌要求屈本惠返还80000元无果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斌主张屈本惠向其借款80000元,有王斌提供的借条为证,屈本惠对借条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屈本惠辩称该借条所载内容并非其向王斌借款,是王斌找其帮忙投资,经其介绍将钱放在了投资公司,系屈本惠借款后的处分行为。屈本惠主张没有向王斌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斌主张屈本惠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予以支持。王斌主张自借款日2014年10月1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屈本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斌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若屈本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屈本惠负担。宣判后,屈本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屈本惠与王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斌与20世纪环球投资集团之间系非法集资关系,20世纪环球营业投资集团系统注册登记信息有王斌、刘富安两人名字证明,且数额能够印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屈本惠于2014年10月19日向王斌出具借条载明其借王斌8万元整,该款项已实际交付于屈本惠,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屈本惠上诉称借条记载款项不是其向王斌的借款,是王斌找其帮忙放在投资公司用于投资的款项,王斌与投资公司之间成立非法集资关系,但借条是以屈本惠个人名义出具,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为屈本惠。屈本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屈本惠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屈本惠主张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屈本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