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丁某荣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荣,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宋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荣于2016年1月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杨友更(身份待查)手中购进毒品,然后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湘乡市圆顺宾馆开设8201房间,为吸毒人员覃某某、左某、谯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上述三人吸食毒品,既而开设8101房间,为左某提供冰毒、吸毒工具并容留其吸食毒品。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荣向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被告人丁某荣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杨某更(身份待查)手中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同),再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林海。1、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荣在湘乡市水利局家属楼3楼处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重约0.6克。2、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荣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的马路边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重约0.6克。2016年1月19日23时许,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湘乡工贸新区圆顺宾馆对被告人丁某荣进行人身搜查时,在其外套右侧内袋中发现4包重2.31克,净重1.72克的白色晶体物。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该白色晶体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丁某荣在湘乡市圆顺宾馆8201房间开房,为吸毒人员覃某某、左某、谯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上述三人吸食毒品,既而开设8101房间,为吸毒人员左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并容留其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丁某荣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实湘乡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月19日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圆顺宾馆对被告人丁某荣进行搜查时,查获甲基苯丙胺1.72克以及被告人丁某荣为吸毒人员覃某某、左某、谯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并提供吸毒场所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两次从被告人丁某荣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给付毒资的情况。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下午2点和5点她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圆顺宾馆8201房、8101房间两次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丁某荣提供,房间由被告人丁某荣开的。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圆顺宾馆8201房间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丁某荣提供。证人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丁某荣容留她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圆顺宾馆8201房间吸食毒品。3、湘乡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以及收缴毒品通知书,证实湘乡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丁某荣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72克并予以收缴的事实。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6]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丁某荣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辨认笔录。证人覃某某、左某辨认了容留其在湘乡市圆顺宾馆吸毒的被告人丁向某荣。证人张某某辨认了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自己的被告人丁某荣。6、视频资料。湘乡市公安局电子监控中心在湘乡市东风广场公安局入口处、云门寺社区的监控截图,被告人丁某荣指认截图骑摩托车的男子系丁某荣本人,他骑摩托车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7、书证。丁某荣手机电话详单,证实其向张林海贩卖甲基苯丙胺时电话联系和容留覃某某、左某、谯某某吸毒时彼此电话联系的情况。被告人丁某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荣犯罪时已经成年。8、被告人丁某荣的供述,证实他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林海及容留覃某某、左某、谯某某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圆顺宾馆8201房、8101房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荣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丁某荣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荣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谢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