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721号原告:张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姜立波,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波、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张某某和杜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杜某某经常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张某某要求与杜某某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款10.8万元及长安翔悦家用轿车一辆双方共同分割,共同外债由双方共同偿还。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存款和外债,车是贷款买的,首付款是我弟弟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张某某和杜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张某某为要求与杜某某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款10.8万元及长安翔悦家用轿车一辆双方共同分割,共同外债由双方共同偿还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家庭利益为重。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