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麒麟村的住所中,容留罗某某、刘某某、王某吸食了少许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麒麟村的住所,容留罗某某、刘某某、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少许毒品海洛因。(三)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麒麟村的住所,容留罗某某、刘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二个。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有立功情节,本院休庭后进行了核实,其立功事实不成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