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玲诉被告于宝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玲,于宝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710号原告孙秀玲(反诉被告),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于宝凤(反诉原告),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付晓岩,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玲诉被告于宝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玲诉称,她与被告均在龙江县商贸城经营熟食生意,2016年1月4日,双方因客户发生口角,被告将她打伤,将她熟食损坏。随后她立即报警,她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她受伤为脑震荡、面部擦挫伤,为此住院治疗6天,产生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375.32元,其中医药费、门诊费计4,285.32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50元,熟食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诊断书复印件1张(原件庭后已提交)、住院费票据复印件6张(原件庭后已提交)、费用清单2张,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她的伤情,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有异议,要求她出示原件,如不能提供,不予认可;2、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庭后已提交原件),证明她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50元。被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被告于宝凤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一、原、被告的这次纷争是因原告的过错引发的。原告违背市场规则,让利低价将属于被告的客户拉到自己的客户群,使被告生意受到损失。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二、原告小题大做,无伤住院,造成个人经济受损,属于其本人故意扩大损失,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原、被告发生争议后两人支吧到一起,然后两人都倒了,原告就不起来了,又住院,发生以上损失。原告并不是真的被打受伤,而必须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三、原告的物质损失,没有证据。原告要求赔偿食品损失,可是原告的熟食仅仅是被被告掀翻了盘子,掉到了地上,有的没有落到地上,落到了熟食上,原告本人将食品捡回家自行处理的,说明熟食并没有实际造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所要求的5,000元损失就谈不上。综上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原告无物质损失,所以原告所造成的自身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连被告的损失也是因为原告过错造成的,所以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双方在撕打中,被告亦受伤,也住院治疗,产生费用,被告以此为由提起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书一张,住院通知书一张,费用清单两张,医疗费票据两张,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她住院期间的治疗经过及花销。原告没有异议;2、熟食进货单记录,记录显示四个月没进熟食,进货的次数减少两至三次。用以证明经济损失达到4,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庭当庭宣读了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认定事实,治安调解协议书,2016年1月4日孙秀玲、于宝凤、伊湖的询问笔录,出示学府派出的提供的照片三张。能证明原、被告撕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亦受伤,双方均住院治疗。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公安局询问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在龙江县龙江镇大市场屋内,卖熟食的孙秀玲与同行于宝凤因争抢老主户的问题发生口角,后于宝凤上前将孙秀玲装熟食的盘子给掀翻,孙秀玲与于宝凤抢盘子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后双方都住院治疗。原告孙秀玲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擦挫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285.32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50元;被告于宝凤经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796.2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均系卖熟食的同行。因原来在被告处取货的客户转向原告处取货,为此,被告找原告理论,后被告上前将原告装熟食的盘子给掀翻,原告与被告抢盘子的过程中发生厮打。被告主张原告抢了她的客户,现在是市场经济,客户购买谁的货应由购买方决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关于原、被告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的费用应予调整;关于原、被告主张的熟食方面的经济损失,因未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秀玲合理经济损失为8,244.26元(其中医疗费5,796.26元,误工费143元6天﹦858元,护理费140元6天1人﹦8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鉴定费450元),由被告于宝凤赔偿原告孙秀玲5,770.98元;二、被告于宝凤合理经济损失为7,030.72元(其中医疗费4,366.72元,误工费143元8天﹦1,144元,护理费140元8天1人﹦1,120元,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由原告孙秀玲赔偿被告于宝凤1,406.14元;一、二款相抵后,被告于宝凤再给付原告孙秀玲4,364.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宝凤负担210元,由原告孙秀玲负担9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孙秀玲负担60元由被告于宝凤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