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鑫吉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正伟、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吉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正伟,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吉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伟。委托代理人:周雪,周正伟之女。委托代理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城,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鑫吉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正伟,被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本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吉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周正伟委托代理人周雪到庭参加诉讼。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周正伟(甲方、出资方)与鑫吉旺公司(乙方、借款方)和正大公司(担保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经三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1、乙方融资主要解决正大公司在房产开发、混泥土生产、水泥生产及道路修建等多项工程齐驱并进的情况下,资金周转出现一定困难,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预先支付,绝不拖欠,如拖欠方将按月利率双倍支付罚息。2、乙方承诺借款到期以现金方式还款,如果到期不还,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及担保方负责。3、借款担保方正大公司,如乙方不能如期偿还本息,有担保方负责偿还。4、借款延期或提前支取,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周正伟签名,乙方处盖有鑫吉旺公司的公章,担保方处加盖正大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尹民签名。2011年4月5日,正大公司向周正伟出具了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载明,暂借款。并加盖了正大公司现金收讫章。另一份借款合同,周正伟(甲方、出资方)与鑫吉旺公司(乙方、借款方)和正大公司(担保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经三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1、乙方融资主要解决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房产开发、混泥土生产、水泥生产及道路修建等多项工程齐驱并进的情况下,资金周转出现一定困难,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预先支付,绝不拖欠,如拖欠方将按月利率双倍支付罚息。2、乙方承诺借款到期以现金方式还款,如果到期不还,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及担保方负责。3、借款担保方正大公司,如乙方不能如期偿还本息,有担保方负责偿还。4、借款延期或提前支取,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原告周正伟签名,乙方处盖有鑫吉旺公司的公章,担保方处加盖正大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尹民签名。合同上没有标明签订合同的时间。2011年4月12日,正大公司向周正伟出具了3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载明,转入尹民卡。并加盖了正大公司现金收讫章。尔后,正大公司共计给付过周正伟15万元款项。2013年9月10日,在两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上,分别签署了“合同顺延至2013年12月30日”和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民”的字样。庭审中,虽然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尹民”的签名提出不能确认是否是其亲笔所签,但并没有提出对“尹民”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在庭审中,鑫吉旺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鑫吉旺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在法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对其公章是否真实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同时,鑫吉旺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管辖异议,其理由为,根据周正伟的诉求鑫吉旺公司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相对方,正大公司的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对于管辖地从合同相对方的地址应以主合同的相对方的地址为管辖地,所以鑫吉旺公司认为应由铁岭市相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并提交了2014年9月28日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周正伟在原审起诉称,周正伟于2010年3月就职于正大公司,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12日鑫吉旺公司分2次向周正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正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4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鑫吉旺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对于周正伟所主张的诉求鑫吉旺公司认为完全不符合事实,对于其所主张的借款,鑫吉旺公司直到本案诉求之日才知晓有此事实,在此之前对此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因此鑫吉旺公司不认可周正伟的诉求。2、即使按照周正伟的诉求其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和2011年4月12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此之后也就是说到2011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就已到期。鑫吉旺公司在此时间点之后从未接到过周正伟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主张,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到本案诉求的时间止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周正伟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正大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中院审理的是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案件。2、本案中正大公司担保无效。3、本案已超过时效。4、鑫吉旺公司已经向周正伟支付了本息15万元,因本案尚未履行完毕,超过合法利率的部分应折抵本金。5、违约金不应超过本金的30%。6、月利率偏高,超过了24%年利率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周正伟与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周正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数额款项的义务,正大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正大公司实际收到了该款项。虽然《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鑫吉旺公司,担保方是正大公司,但实际是为正大公司进行融资,且正大公司实际收到此款,并履行了部分偿还利息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为共同债务人为宜,故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周正伟诉至法院,要求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鑫吉旺公司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的抗辩意见,经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鑫吉旺公司的公章,虽然在庭审中,鑫吉旺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对其公章是否真实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对鑫吉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鑫吉旺公司提出周正伟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经查,由于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该借款是鑫吉旺公司为正大公司融资,周正伟直接将借款交付给正大公司的,并由正大公司支付的利息,2013年9月10日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民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签署的“合同顺延至2013年12月30日”,应视为周正伟与正大公司双方已就还款的期限达成一致,该效力依据合同的约定(即:借款延期或提前支取,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及于鑫吉旺公司,现周正伟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鑫吉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鑫吉旺公司提出本案存在地域管辖的问题,应由铁岭市相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锦州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抗辩理由,经查,《借款合同》签订时,鑫吉旺公司的住所地是锦州市,依据鑫吉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记载,2014年9月2日,鑫吉旺公司的住所地是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9—9—3号,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是锦州市,正大公司的住所地也是锦州市。且鑫吉旺公司在本案立案送达和通知其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对鑫吉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正大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经查,由于正大公司属涉外企业,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2013年9月10日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民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签署的“合同顺延至2013年12月30日”,应视为周正伟与正大公司双方已就还款的期限达成一致。至于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民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权问题,是正大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至于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民亲笔所签的问题,虽然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尹民”的签名提出不能确认是否是其亲笔所签,但并没有提出对“尹民”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尹民”签名不是尹民本人所签。对正大公司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虽然周正伟与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存在超过法定四倍的问题,但《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全部利息。在庭审中,正大公司主张已经给付周正伟人民币15万元,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周正伟的委托代理人又予以否认。庭审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了周正伟本人,其承认在2012年5、6月份收到正大公司的利息人民币15万元。经计算,正大公司给付的周正伟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是本案诉争借款人民币50万元12个月的利息。现周正伟出具说明自认利息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依据《借款合同》计算,该期间的利息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数额,故周正伟的自认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对于已经履行的利息,不予调整。同时,周正伟主张从2012年6月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对于周正伟主张2012年6月以后的利息问题,因未实际履行,且提出抗辩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予以保护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正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周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承担。鑫吉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正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周正伟承担此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在有被上诉人周正伟当庭自认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法庭陈述上诉人周正伟与被上诉人正大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一无所知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正伟当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所谓的“借款合同”是与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法人尹民签订的,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或其法人均未在场,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是由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法人尹民私自加盖的。在履行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周正伟的借款款项是直接汇入被上诉人正大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周正伟出具了由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盖收讫章的收款收据并承诺由其还款,偿还的部分利息的实际履行人也恰是被上诉人正大公司。这说明被上诉人周正伟对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且由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这一事实是非常明确并认可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借贷纠纷,法院在审理中,不能单凭借条、借据认定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的存在,还应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进行审查,综合判断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周正伟的当庭自认,在借款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中,无论是在场的借贷双方、还是借款款项的交付流向、以及实际还款的履行人,均与上诉人无关。在借款合同上,虽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其原因是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章曾暂短放置在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处。在正大公司既未授权、尹民也非上诉人法人的情况下,其用上诉人公章盖章借款的行为应属无效。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并不是该案借款关系的借款方,因此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如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如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该借款合同就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判决论述该借款实际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正大公司进行融资,所以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大公司为共同债务人。但从本案庭审的全部过程及被上诉人周正伟当庭诉求主张及举证内容,均不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正大公司融资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的此结论完全是罔顾庭审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此种裁断应属枉法裁判。如原审法院非想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其依据证据只能为被上诉人周正伟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而依据该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就应认定为担保人。这说明,如依据该《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正伟的借款关系为主合同,被上诉人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正伟的保证关系为从合同。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经主合同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合同担保人承诺主合同延期的行为纯属无效行为。因此,法院以此无效行为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显然于法无据。反之,原审法院要想让该合同未超诉讼时效,那只有抛开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借款合同》,按审理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正大公司为借款人,此时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法人尹民签署的“合同顺延”的承诺才能有效。那么基于此,上诉人就应不再具有借款人的身份而承担还款义务。周正伟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该案的借款人是鑫吉旺公司对此有借款合同为证。二、该借款合同有鑫吉旺公司的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公司的实际法人是尹民,这些都是尹民安排的。也就是说,作为法定代表人任俐已经将其权利委托及交给了尹民,对尹民的一切行为均表示认可。因此,尹民的行为即代表了鑫吉旺公司的公司行为及公司的决定,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无理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周正伟与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鑫吉旺公司是否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鑫吉旺公司是否是本案实际借款人问题。鑫吉旺公司认为,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周正伟的借款款项是直接汇入正大公司账户,正大公司直接向周正伟出具了由正大公司盖收讫章的收款收据并承诺由其还款,偿还的部分利息的实际履行人也是正大公司,说明正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由正大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周正伟与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鑫吉旺公司融资主要解决正大公司在房产开发、混泥土生产、水泥生产及道路修建等多项工程齐驱并进的情况下,资金周转出现一定困难,特向周正伟借款。”在这两份合同落款处,甲方(出借方)处有周正伟签名,乙方(借款方)处盖有鑫吉旺公司的公章,担保方处加盖正大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尹民签名。虽然《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鑫吉旺公司,担保方是正大公司,但借款是为正大公司融资,在合同履行中,周正伟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大公司提供了借款,正大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履行了部分偿还利息的义务。因此,在这一贷款关系中,由于借款的特殊用途,并不因为周正伟没有把借款直接交给鑫吉旺公司而影响其借款人地位的变化,周正伟直接把款付给了正大公司,支付对象的变化不能免除鑫吉旺公司的还款责任。鑫吉旺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上,虽有鑫吉旺公司的公章,但因鑫吉旺公司曾与正大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章放置在正大公司处,在正大公司既未授权、尹民也非鑫吉旺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其用鑫吉旺公司公章盖章借款的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因鑫吉旺公司曾与正大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章放置在正大公司处,正大公司持有鑫吉旺公司公章,属于合法占有。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加盖鑫吉旺公司印章,具有推定为鑫吉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综上,对鑫吉旺公司关于其不是借款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鑫吉旺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本息,有借款担保方正大公司负责偿还,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万元一笔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30万元一笔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9月10日,周正伟向正大公司主张权利时,其法定代表人尹民在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签署“合同顺延至2013年12月30日。”因鑫吉旺公司、正大公司为连带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两笔借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6月11日周正伟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鑫吉旺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鑫吉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鑫吉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本营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