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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240号原告张某。被告牛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从未尽到一个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锁子钱也据为己有花掉。我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已将彩礼返还给被告。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已分居生活,特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持证人为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个人生活用品属实。共同财产不属实。”。被告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孩子也还小,我跟原告间也没什么事。原告所说的琐子钱是她给我打过来的,是我们商量好的。原告生孩子时,我陪了她四十多天,头生产我也陪了她一个多月。我在外工作期间,也给她打钱、打电话,跟她视频通话。我回到家,没事的时候都在家陪着她跟孩子。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孩,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