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方为民诉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为民,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502号原告:方为民。委托代理人:陶壮举,新疆九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宋辉。原告方为民诉被告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壮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方为民的委托代理人陶壮举、被告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宋辉因其所经营的公司缺少资金,就从我处借现金50000元,并在我写的借条上加盖其私章。后被告又劝我将此款作为投资入股其公司(伊宁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给我出具了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经营的公司在伊犁晚报上公告注销,但被告一直未给我出具相关股权手续。后经查证被告根本未将借我的5万元用于公司而是用于其私人花费,被告也从未在工商部门给我办理投资入股的手续。我遂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1万元;2、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从我筹备伊宁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就开始介入,我和原告是合伙投资,他交给我的5万元是他的合伙投资款,我给原告出具了投资入股证明,承诺等公司完善后给他办理入股手续。这5万元不是借款,我从未给原告打过借条。后来我让原告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时将公章及我的私章还有公司账目都交给了原告,是原告自己写的借条然后私自将我的私章盖上并不是我自己加盖的私章。原告实际上是我公司的会计,所有的账目都是他做的,虽然公司还有一个聘用的兼职会计王静,但账本都是由原告管理。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和我在2016年3月14日达成了协议,并告诉我要撤诉,所以第一次开庭时我没来。但原告并未撤诉而是写了张假借条。因此原告称5万元是借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宋辉与他人王成林各出资5万元共同成立了伊宁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原告通过给付现金及中国银行汇款方式共支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在中国银行打款凭证上注明“方为民投资款总计为50000元(伍万元整)。”打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一份,内容为“方为民,身份证号:654125XXXXXXXXXXX,于2014年2月20日以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投资入股伊宁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占公司出资额的13.5%百分之十三点伍。依照公司法规定依法享有股东权宜,代公司运营步入规范后统一办理股东之股权证”。被告在该出资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个人私章,并将此事告知另一出资人王成林。该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制表均由原告制作,来往款项均打入被告个人账户。2015年1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告与王成林决定注销公司,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公司注销事宜,并将公司的公章及个人私章和公司相关资料交给原告。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公司名义在伊犁晚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并将公司剩余货物运往他处保管。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方)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辉支付方为民在公司经营后期及办理注销手续和支付给公司原兼职会计王静后期部分工资款并由方为民提供相关资料并报出总计:伍仟元整(5000)垫付款,此款于2016年3月23日前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方为民,据此本案自行终止,双方不再追诉。二、有关合伙投资伊宁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注销、解散、终止事宜,由投资人股东三方协商解决,并依公司法有关规定,依出资额及所占比例享受债权,承担亏损债务。三、对公司过期剩余商品及资产的处置,由股东依照各自权宜行使民事权利。”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支付5000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日期2014年2月20日),系原告自己于2015年书写,落款日期写在了2014年2月20日,然后用被告交给其的被告个人私章加盖在借条上。对此被告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根本不可能给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出资证明,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伊宁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注销公告,伊宁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1月20日),资金来往帐,财务账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方为民支付给被告宋辉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是否为借款、双方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认为是借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予以否认,而原告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却是一份由其自己书写并自行加盖被告私章的假借条,原告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在2016年3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中也并未明确该5万元系借款。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实际收取788元,由原告方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利米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