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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霍建设与漯河市速达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设,漯河市速达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8号原告霍建设。委托代理人丁永辉,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漯河市速达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红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霍建设与被告漯河市速达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设委托代理人丁永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红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因做生意租赁被告位于淞江路华中驾校东500米的土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于交付押金及租金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将该土地上杂物清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使用。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约定。2015年11月30日,双方又进行协商,被告又承诺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前将上述约定履行完毕,现约定时间已到,被告仍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并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约定,构成口头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清理、交付场地,但原告因与他人纠纷不愿租被告的场地了,故被告并没有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淞江路华中驾校东500米的土地,土地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前。同日,被告收取原告租赁押金5000元、租赁费15000元,合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被告收取租金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录音资料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的土地,被告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并没有违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速达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霍建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速达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