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锦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初479号自诉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131号三楼西面。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新安,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锦元。自诉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张锦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张锦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但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张锦元犯诈骗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综上,对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自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薛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弼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