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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香玉与邹友伟、刘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玉,邹友伟,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张香玉,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务工,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101311002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友伟,男,1988年4月1日出生,驾驶员,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刘芳,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无业,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县城冯川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6192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香玉(下称原告)与被告邹友伟、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伟珑、被告邹友伟、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邹友伟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奉新县县政府前往冯田开发区,行驶至奉新县县政府路段与张发平驾驶的赣G×××××号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友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发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11月26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后,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肇事车辆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邹友伟、刘芳、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480.28元(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500元、伤残赔偿金97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40元,合计158650.4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剩余部分为35480.28元,共计145480.2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友伟辩称:我方已垫付了4000元,是通过交警支付给原告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需要重新予以确认。1、医疗费应该提供医院所有的材料原件核实,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2、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为宜;3、护理费应计算为869元;4、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计算;5、误工费应当计算为5460元;6、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及十级伤残计算为20234元;7、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应以11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32.20元;二、被告邹友伟、被告刘芳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予以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理赔。三、诉讼费我不公司不承担。被告刘芳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邹友伟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奉新县县政府前往冯田开发区,12时10分许,行驶至奉新县县政府路段,从路口驶出左拐弯上公路,与张发平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0724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友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发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485.19元,其中被告邹友伟支付了3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5年11月27日,江西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在南昌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鉴定费200元、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邹友伟驾驶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芳,被告邹友伟与刘芳系亲属关系,被告邹友伟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张发平系夫妻关系,张发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发平进行护理。原告系农村户口,但2013年1月起与何自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在奉新县冯川镇赤埆村新居组43号,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由奉新县冯川镇赤埆村村民委员会及新居村民小组出具了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及其丈夫张发平自2014年1月起,在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外墙装修工程工作,该公司坐落于奉新县冯川镇文昌路77号,事故发生后未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邹友伟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邹友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根据被告邹友伟与张发平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邹友伟与张发平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赣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芳,由于侵权人为被告邹友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芳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友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为4485.19元,其中被告邹友伟支付了3000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但原告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每月30天计算,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583.33元(3500元/月?30天×125天);(三)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护理期间为90日,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略高,应按20元计算,因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期应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六)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618元(24309元/年×10%×20年);因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张义煌,2000年12月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2.20元(7548元/年×3年×10%÷2人),故伤残赔偿金合计49750.20元;(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被告邹友伟承担1120元;(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5日到南昌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及家属看护往返住所地与医院时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255元(奉新至南昌租车费酌定为2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5元计算为5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物价水平的高低,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943.7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84343.72元(医疗费项下5255.19元+伤残赔偿项下79088.53元),被告邹友伟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当返还给被告邹友伟人民币1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香玉理赔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七角二分(原告张香玉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邹友伟一千八百八十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六百零四元五角,由原告张香玉负担六百九十五元五角,被告邹友伟负担九百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九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