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遂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朋友郭鑫磊(已判刑)等人酒后在西平县重渠乡澍河村委耿庄路口,因琐事与在该路口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的罗某、黄某某、陈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对罗某、黄某某、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黄某某、陈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相关损失,2015年3月9日,被害人罗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耿某甲、耿某乙、陈尚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黄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同案人郭鑫磊的供述等。依照上述事实、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打架时没有使用工具锤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耿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郭某某打架时拿着锤、同案人郭鑫磊供述称郭某某掂着锤朝对方打,应当认定郭某某当时打架时也拿着锤,故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郭某某上诉称:1、打架时,没有使用锤子。2、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打架时,没有使用锤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耿某甲、同案人郭鑫磊证实郭某某持锤子参与打架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新华审 判 员 王建峰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