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字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赫晓飞与关永富、高成伟、唐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晓飞,关永富,高成伟,唐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字75号原告赫晓飞,女,66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洋,女,48岁,汉族,无职业。被告关永富,男,44岁,汉族,农民。被告高成伟,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唐桂忠,男,55岁,汉族,农民。原告赫晓飞诉被告关永富、高成伟、唐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晓飞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永富、高成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唐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晓飞诉称:被告关永富、高成伟、唐桂忠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2013年10月22日还款,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关永富、高成伟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永富、高成伟、唐桂忠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2013年8月22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关永富、高成伟、唐桂忠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2日还款。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关永富、高成伟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关永富、高成伟、唐桂忠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关永富、高成伟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永富、高成伟、唐桂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永富、高成伟、唐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赫晓飞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