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亮,赵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5323号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四路4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196-7。法定代表人武小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诉被告赵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曦娟,被告赵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德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辅仁路8号某某号业主。原告依照《康德国会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违约未予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62.8元、公摊水电费210.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予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及滞纳金3934元。被告赵军辩称: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辅仁路8号某某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0.0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对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且被告多次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但原告多次拒绝收取,要求被告一并缴纳滞纳金,原告不收取上述费用的行为,才导致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至今。被告不同意缴纳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德公司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辅仁路8号康德国会山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至今仍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军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辅仁路8号某某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0.05平方米。根据《康德国会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电梯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公摊水电费的收取每月按户据实分摊,由客户中心每月核算后公示分摊金额;物业服务费应按月缴纳,业主应在当月10-25日之前将费用金额缴清,逾期将按日向业主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业主应在当月10-25日之前将将本月的公摊水电费缴清,逾期将按日向业主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被告从2013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截止2015年10月,共计差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62.8元、公摊水电费210.5元。庭审中,被告对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金额及时间无异议,但不同意缴纳滞纳金。同时,被告出示照片复印件16张、视频资料3份,证实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欠费后,被告首次缴纳上述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但原告多次拒绝收取。庭审中,原告对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认可被告首次缴纳上述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但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康德国会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欠费清单、承诺书、接房单、照片复印件、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德公司系康德国会山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按约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庭审中,被告对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62.8元、公摊水电费21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被告提出原告服务不到位,未尽到合同义务的答辩理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物业服务系连续、常态服务,不可避免有服务瑕疵,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庭审中,被告举示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其欠费后首次缴纳上述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但原告多次拒绝收取相关费用,故本院认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确属违约,但《康德国会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滞纳金为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关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后于2013年9月17日到原告处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应该收取该费用,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拒绝收取该费用,导致滞纳金损失扩大,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362.8元、公摊水电费210.5元,共计3573.3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该款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赵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