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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晓克。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河山。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京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原审诉请:请求判令玉京酒店赔偿医疗费19565.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7448.8元并由玉京酒店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王某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7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30231.8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被上诉人玉京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任河山、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及其父母于2014年8月30日至9月1日在玉京酒店处住宿,同年9月1日中午在玉京酒店处就餐时,王某父母等人在餐厅靠近窗户的餐桌就坐,王某在旁边窗户附近玩耍。玉京酒店餐厅窗户旁有一三角音箱支架,支架上放置有音箱。王某拉动音箱线绳音箱坠落砸伤王某左手。王某即被父母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环指)”。2014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吩咐: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4周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克氏针3、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19425.8元;王某另提供2014年9月15日李长征检查费140元,不予认定)。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克��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损伤致残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因王某向玉京酒店索要赔偿无果,引起诉讼。诉讼中,玉京酒店以该鉴定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材料为治疗病历、在场人员为王某亲属而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玉京酒店对在酒店就餐的王某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诉讼中玉京酒店不能证明已经尽到��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是年仅2岁的儿童,其父母是监护人,有保护王某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就餐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王某在玩耍时受到损害,故王某的父母应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情况由玉京酒店与王某父母各承担王某损失的50%较为适宜。玉京酒店虽然对王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而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对玉京酒店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调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王某在此次损害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9425.8元;护理费1170.08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交通费根据王某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0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的伤残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场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王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确认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64530.84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00元,由王某承担1475元;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责任不合理,王某系小孩,没有错误行为,玉京酒店的音响设备脱落坠落致人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没有交通费票据,但王某是到郑州就诊复查,原审酌定交通费300元明显太少。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却定位健康权纠纷,又判王某承担50%责任,明显偏袒对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玉京酒店承担王某经济损失129761.6元。被上诉人玉京酒店答辩称,一、王某拉电线致音响坠落砸伤王某,此过程中酒店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提醒监护人照顾好王某。二、原审部分事实不清,责任确定错误,判决错误。1.王某受伤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的,与酒店无关,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驳回了玉京酒店对王某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严重违法,剥夺了酒店的诉讼权利。三、原审以玉京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没有查清王某是否属于城镇居民的情况下,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的损失系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是年仅2岁的儿童,正是顽皮、好奇、好动的年龄阶段,王某随其父母在玉京酒店住宿就餐,玉京酒店对王某的安全有保障义务,但在诉讼中玉京酒店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玉京酒店申请出庭的证人余某证实,酒店的工作人员在看到王某拉音响的电线时,只是向餐桌就餐人员予以提醒,并未采取切实有效地措施预防、制止王某的上述行为,最终造成王某受伤结果的发生,玉京酒店对此应当��担主要的侵权责任。王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有保护王某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职责,在本案中其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致使王某在玩耍时受到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玉京酒店承担王某损失的70%,王某父母承担王某损失的30%较为适宜,原审对该部分的责任承担的比例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王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用的有关票据,原审根据王某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根据王某的伤残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场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亦无不当。故原审确定的王某的直接损失为1190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玉京酒店对原审判决服判,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二审中答辩意见中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64530.84元”,为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88343.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00元,由王某承担1080元,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王某承担843元;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