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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包某、李某犯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被告人李某。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李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到湖北省来凤县“艺霖”驾驶员培训中心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欲获得小型汽车驾驶证。因被告人李某左手残疾,遂与被告人包某商议由被告人包某替考。同年11月4日、12月25日,被告人包某持被告人李某的相应身份证件在恩施市核桃坝考试中心代替李某完成了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2016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在建始县业州镇“齐兴”驾驶员培训中心再次代替被告人李某参加科目三的考试时被建始县交警大队的考场工作人员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包敦祥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考试成绩单等相关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残疾证,二被告人通过“微信”交流的截图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包某、李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考试,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